(2015)新刑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267号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焱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19时34分,在新野县镇王线与齐马庄村交叉路口处,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步行人齐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齐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送检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69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方与齐某某方以50000元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能和被害人达成一致意见,以上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二、禁止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驾驶机动车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何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海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