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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商初字第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云龙区招盛建筑机械租赁站与马计龙、宿迁市忠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龙区招盛建筑机械租赁站,马计龙,宿迁市忠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0049号原告云龙区招盛建筑机械租赁站,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下河头村。负责人翁招生,该租赁站业主。被告马计龙。被告宿迁市忠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君临国际C栋10楼。法定代表人陈济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臧四龙,江苏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云龙区招盛建筑机械租赁站诉被告马计龙、宿迁市忠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忠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24日、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翁招生,被告马计龙、被告忠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四龙(参与了2015年3月24日的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忠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2015年7月13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马计龙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马计龙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及租赁物的租金价格、支付时间、赔偿原则,同时约定了被告马计龙承担租赁物的往返运费和装卸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马计龙未能积极履行合同,至今尚欠原告1872735.93元。被告忠诚公司成立的运河春天朱绍杰项目部为合同担保人。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马计龙支付原告1872735.93元及违约金10万元(自2014年12月3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1872735.93元为本金,按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忠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计龙辩称:原告与被告马计龙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认可原告起诉的数额,但因马计龙未收到工程款,现无法支付原告租金。被告忠诚公司辩称:忠诚公司未对原告和马计龙之间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提供过保证,也未和马计龙签订过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忠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忠诚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3月9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马计龙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被告忠诚公司是保证人,忠诚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2、发货单116张、收货单69张,证明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物及租赁物的数量、退还的数量、租赁物损害情况等。3、租费单11张,证明证明扣除被告马计龙支付的租金外,被告马计龙尚欠租金1521814.53元、丢失赔偿金267221.4元。4、租赁费汇总表一份,证明原告起诉金额的各项构成,其中租金1521814.53元、丢失赔偿金267221.4元、运费83700元,合计1872735.93元。5、照片8张,证明何初法是忠诚公司的职员。被告马计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忠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加盖有忠诚公司运河春天朱绍杰项目部印章的印文一份,证明该项目部印章是项目部使用的唯一一枚印章,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忠诚公司运河春天朱绍杰项目部印章是不真实的。经质证,被告马计龙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忠诚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虽然该合同上加盖了项目部印章,但该印章与忠诚公司使用的印章不一致;对发货单、收货单、租费单及租赁费汇总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即使是原件,忠诚公司也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因为原告与被告马计龙是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被告忠诚公司并未参与租赁业务。原告与被告马计龙均对被告忠诚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忠诚公司未到庭参加2015年7月13日的庭审,应视为其对该此庭审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结合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与被告马计龙是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且马计龙也是租赁物的使用人,因马计龙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忠诚公司虽然对租赁合同上“宿迁市忠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河春天朱绍杰项目部”印章提出异议,但其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提出印章真伪鉴定申请,故对租赁合同上“宿迁市忠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河春天朱绍杰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忠诚公司所举的加盖有忠诚公司运河春天朱绍杰项目部印章的印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原告(出租方)与被告马计龙(承租方)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的担保方处加盖了忠诚公司运河春天朱绍杰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约定:租赁的钢管为20万米、扣件为15万只,钢管以每天0.01元/米、扣件以每天0.008元/只、升降丝0.03元/套、接管每天0.008元/支,以上价格不含税;出租方根据承租方要求提供规格、数量、尺寸,由承租方负责验收,合格由出租方开具单子双方签字各持一份,对于数量、质量有异议,承租方应当日向出租方提出协商解决,租赁物的具体数量以发货清单为准;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9日至2014年5月30日,承租方如需续租,并征得出租方同意续租合同,合同期满,出租方归还完毕,租金在一个月内结清;承租方遗失钢管、扣件,按市场价格100%的赔偿,承租方在使用当中可能对钢管造成扁头、毛头、割损或瘪掉,按出租方切割后定出,承租方归还时不得任意串换别租赁场的钢管,弯钢管无法调直,出租方可以拒收,扣件在归还时,扣件生锈转不动按破扣件处理,少螺丝螺杆为0.45元/套、扣件清理上油费为0.15元/只,破扣件按3:1换成新扣件(所缺少的钢管、扣件承租方应以现金方式或自己购买赔偿给出租方,在没有赔偿给出租方前,租赁物租费按合同计算),一米以下规格钢管出租方拒收,除出租方提供以外;运往工地费用由租方自理,归还时由承租方运回钢管站,并清理、调直、堆放整齐后,由出租方验收入库;每月5号双方对上月数量、金额进行核对,无误后双方签字确定,每个月10号前结算一次租金,支付总租金金额的80%,租赁物还清后(外墙脚手架拆除完毕),三个月内结清全部租金;承租方逾期付款,每天按违约部分3‰偿付滞纳金;承租方按照出租日期至归还当日完成全部的租费结算,并且在这期间内按实际数量、时间结算,每月底结算当月租费;租赁物使用地点为宿迁市湖滨新城区运河春天A区1-18#楼工地。朱绍杰系宿迁市湖滨新城区运河春天项目的负责人,何初法系该项目部的造价员。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6月14日期间陆续向被告马计龙提供了钢管、扣件及接管,被告马计龙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陆续返回原告钢管、扣件及接管。租赁物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合计产生租金为2003946.64元,扣件缺螺9900个、钢管缺少16616米、接管缺少2599支、扣件缺少42254只。其后,被告马计龙又返还原告部分租赁物,原告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为2021814.53元,钢管缺少8987.7米、扣件缺少39397只、接管缺少2459支、缺螺10000套。此后,被告马计龙未再返还租赁物,原告与被告马计龙在庭审中确认,租赁物丢失赔偿的价格为:钢管10元/米、接管3元/只、扣件4.2元/只、缺螺丝帽0.45元/个。故丢失租赁物折价赔偿为:钢管89877元、扣件165467.4元、接管7377元、扣件缺螺4500元,合计267221.4元。租赁物运费由被告马计龙承担,被告马计龙已将发送租赁物的运费支付给原告,但退还租赁物的运费尚未支付原告。原告与被告马计龙在庭审中确认,被告马计龙退还租赁物93车,运费每车900元,合计83700元。租赁期间,被告马计龙支付原告租金50万元,其后未再支付款项,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计龙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马计龙后,被告马计龙应依照约定的期限给付租金。1、被告马计龙应给付的数额。本案中,被告马计龙自2013年3月10日起租赁原告的租赁物,截止2014年12月31日合计产生租金2021814.53元,被告马计龙仅支付50万元,尚欠租金1521814.53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马计龙给付租金1521814.53元。租赁合同中约定了承租方遗失钢管、扣件的,按市场价格100%的赔偿,租赁物的运费由被告马计龙承担。自2014年12月31日后,被告马计龙未再向原告返还租赁物,丢失租赁物折价赔偿合计267221.4元,被告马计龙返还租赁物的运费为83700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马计龙赔偿丢失租赁物折价款267221.4元、运费8370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马计龙支付1872735.93元的诉讼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律师费及差旅费,故原告要求被告马计龙支付律师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计龙未按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给付违约金之违约金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马计龙按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以1872735.93元为本金,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计算租金至2014年12月31日,其后被告马计龙未再返回租赁物,原告已主张未返回租赁物的折价赔偿,故双方的租赁合同应视为于2014年12月31日履行完毕。租赁合同约定,出租物归还完毕,租金在一个月内结清,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872735.93元为本金,按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但最高额不超过原告主张的10万元。2、关于被告忠诚公司主张的其公司对担保行为并不知情及租赁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并非其公司的印章问题。首先,涉案的运河春天工程系被告忠诚公司承建的,租赁合同中也明确了租赁物的使用地是运河春天工地,原告实际提供的租赁物也是用于运河春天项目的工地;其次,被告马计龙确认合同上加盖的项目印章是在运河春天项目部加盖的,租赁合同是由运河春天项目部的人员交给马计龙,然后马计龙交付给原告的;最后,被告忠诚公司虽然提出租赁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并非其公司的印章,但其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并未对该印章的真伪提出鉴定申请,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确认租赁合同上项目部印章是真实的,忠诚公司运河春天朱绍杰项目部对担保行为是知情的。3、忠诚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首先,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本案中,忠诚公司运河春天朱绍杰项目部系忠诚公司的职能部门,其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忠诚公司运河春天朱绍杰项目部虽然以担保方名义在租赁合同上加盖印章,但由于其担保行为未得到忠诚公司的授权,运河春天朱绍杰项目部提供的担保应属无效。其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运河春天朱绍杰项目部明知自己不具有担保人资格仍为被告马计龙提供保证担保,其本身存在过错。原告在与运河春天朱绍杰项目部确定保证担保关系时,没有尽到妥善的注意和审查义务,原告对担保行为的无效也存在过错。运河春天朱绍杰项目部和原告对保证担保的无效均有过错,故运河春天朱绍杰项目部应当在被告马计龙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最后,忠诚公司运河春天朱绍杰项目部系忠诚公司的职能部门,因此忠诚公司运河春天朱绍杰项目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忠诚公司承担。被告忠诚公司未到庭参加2015年7月13日的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马计龙一次性支付原告云龙区招盛建筑机械租赁站1872735.93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872735.93元为本金,按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最高额不超过10万元)。二、被告宿迁市忠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马计龙不能清偿上述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云龙区招盛建筑机械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730元(原告已预付),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2730元,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2×××0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 判 长  柴修峰审 判 员  张艳玲人民陪审员  范庆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梁 冰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其余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