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4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王红强与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分公司、重庆嘉陵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红强,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分公司,重庆嘉陵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40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时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劲,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嘉陵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苟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长玉,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王红强因与被上诉人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市区供电分公司”)、重庆嘉陵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陵人力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3日,嘉陵人力公司(合同中称“甲方”)与王红强(合同中称“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参照嘉陵人力公司与服务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的内容,甲方与乙方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订立本劳动合同,共同遵守;劳动合同有固定期限,自2005年6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乙方同意由甲方安排派遣到服务单位工作,乙方接受服务单位安排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和工作要求;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嘉陵人力公司派遣王红强至服务单位工作,并由服务单位安排王红强的工作地点及工作岗位。2006年1月1日,嘉陵人力公司与王红强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06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2007年1月1日,嘉陵人力公司与王红强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07年12月31日止的《续订劳动合同书》;2007年12月31日,嘉陵人力公司与王红强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08年12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书》;2009年1月1日,嘉陵人力公司与王红强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2010年12月31日,嘉陵人力公司与王红强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2013年1月1日,嘉陵人力公司与王红强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前述续签劳动合同中载明的服务单位名称分别为重庆市杨家坪电力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市缔昂科技有限公司、重庆拓展电力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等变化外,其余内容与第一份《劳动合同书》的内容基本一致。在嘉陵人力公司派遣王红强至服务单位工作期间,嘉陵人力公司每月均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当月工资至王红强银行卡上。2013年1月1日双方《劳动合同书》到期后,嘉陵人力公司与王红强未再续签劳动合同。2015年1月8日,嘉陵人力公司向王红强邮寄送达《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日王红强拒收。2015年1月13日,王红强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1、依法确认市区供电分公司与王红强的劳动关系;2、依法市区供电分公司与原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该仲裁院逾期未作出决定,并于2015年1月21日以王红强的申请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为由,出具编号为2015-91号《证明》。王红强乃以本案请求诉至该院。另查明,2011年5月,由重庆市电力公司杨家坪供电局、重庆市电力公司沙坪坝供电局和重庆市电力公司城区供电局三家单位整合组建成立市区供电分公司。嘉陵人力公司领取的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劳务派遣”。原告王红强诉称,原告于2005年1月到重庆市电力公司杨家坪供电局参加工作,入职时所有关于招工的一切事宜全部是由重庆市电力公司杨家坪供电局人资部主持办理,原告的学历证明、个人简历及相关资料也是由重庆市电力公司杨家坪供电局人资部收取并审核。面试合格后,由重庆市电力公司杨家坪供电局线路检修中心对原告进行了为期一周的安全规章制度培训和考核。各项考核通过后,重庆市电力公司杨家坪供电局线路检修中心分配原告从事物资材料管理工作。2011年,重庆市电力公司杨家坪供电局、重庆市电力公司沙坪坝供电局和重庆市电力公司城区供电局合并成立市区供电分公司,原告就被派至市区供电分公司配电运检工区工作,同时从事物资材料管理工作。原告至今已在市区供电分公司连续工作了10年,但市区供电分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故恳请法院判决:1、依法确认市区供电分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依法市区供电分公司与原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市区供电分公司辩称,被告市区供电分公司从未与原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也不存在用工关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嘉陵人力公司辩称,被告嘉陵人力公司与原告签订了7份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于2005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不是原告陈述的双方于2005年1月起建立的劳动关系,每月工资是由我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当月工资。原告的工作地点是被告嘉陵人力公司根据与重庆市杨家坪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服务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派遣原告去服务单位工作,也不是原告陈述的其与被告市区供电分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2014年12月31日,被告嘉陵人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期满后,被告嘉陵人力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和2015年1月4日两次电话通知原告到公司来办理离职手续,原告均未来办理,我公司便于2015年1月8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嘉陵人力公司自2005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期间签订了7份书面劳动合同均载明,被告嘉陵人力公司派遣原告到服务单位工作,并接受服务单位安排的工作地点及工作岗位,原告在服务单位工作期间的工资均由被告嘉陵人力公司负责发放,并由被告嘉陵人力公司为原告缴纳了自2005年6月起至2014年12月止的社会保险费,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应为劳务派遣单位即被告嘉陵人力公司,而非原告工作的服务单位。据此,现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市区供电分局的劳动合同关系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红强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王红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其与嘉陵人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未载明用工单位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应属无效,本案重庆市杨家坪电力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市缔昂科技有限公司、重庆拓展电力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等为用工单位,劳动合同关系主体应为市区供电分公司,对此,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市区供电分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嘉陵人力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王红强虽起诉请求确认与被上诉人市区供电分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但并未就前述劳动关系认定的相应要件事实充分举证,应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红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琴审 判 员 张泽兵代理审判员 邓 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