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刑二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XX涛犯挪用资金罪、盗窃罪李后亮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涛,李后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刑二终字第132号原公诉机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涛,原系潍坊综合保税区汶泉街办吴家庄村支部书记。2013年8月3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郭良森,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后亮,农民。2014年3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涛犯挪用资金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李后亮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作出(2015)开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以挪用资金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XX涛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李后亮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XX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振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XX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XX涛、李后亮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进元代理审判员 朱 峰代理审判员 高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雅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