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申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何倩与胡水君民间借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某甲,何某,胡某乙,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民申字第16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胡某甲,女,汉族,1954年1月11日生。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何某,女,汉族,1963年8月31日生。原审被告胡某乙,男,1981年9月25日生,汉族。原审被告陈某,女,1988年6月12日生,汉族。申请再审人胡某甲与被申请人何某、原审被告胡某乙、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再审人胡某甲不服本院(2015)鼓民初字第105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胡某甲称,自己未向被申请人何某借过钱,不应该列为原审案件的被告;自己的儿子胡某乙与何某存在借贷纠纷,因何某绑架胡某乙,自己才同意将名下浦口的房产给胡某乙,让其抵何某的借款;2015年3月11日法院主持调解,由何某的代理律师提出调解方案,自己也同意把名下的房子给儿子抵何某的借款,但不应该作为被告的身份;现因自己身患疾病需要钱款治病,希望将栖园房产的残值在支付何某30万元之后用于治病。故请求对原审案件进行再审。申请人胡某甲提交原审案件的调解笔录、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以证实其主张。被申请人何某称,胡某甲所述不属实。胡某甲自愿替其子胡某乙还债,原审案件经过2次调解,第一次调解时,胡某甲就同意将其名下3套浦口的房产以及栖园的房产所拍卖残值用来替子还债,因其儿媳妇陈某未到庭,未签调解协议。第二次调解因陈某提出留1套房产给小孩,被申请人一再退让才同意陈某的意见,双方就以胡某甲名下2套浦口房产、栖园房产的残值及30万达成偿还借款的意向,并签收了调解书。现不同意胡某甲的主张,请求驳回胡某甲的再审请求。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查明,胡某甲与胡某乙系母子关系,胡某乙与陈某系夫妻关系。胡某乙通过王谦向外募集资金用于公司经营,其中2010年4月2日向何某借款200万元,同年11月借款580万元,至2011年夏,经对账胡某乙向何某出具借款1000万元的借条。何某于2015年1月27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胡某乙、陈某共同偿还1000万元。2015年3月11日,本院主持调解,胡某甲到庭明确表明自愿替胡某乙偿还何某1000万元的债务,并用其名下浦口区大新华府10栋901室、22栋904室、22栋906室共3套房产抵押给何某,同时认可将其名下栖园小区26栋101室房产的拍卖余值用于偿还何某的债务。在该次调解中审判员询问胡某甲:“在本案中你愿意代你儿子归还1000万元,是否清楚?”胡某甲回答:“清楚”。当日,本院向胡某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胡某甲均予签收。胡某甲、胡某乙与何某在调解笔录中签订了协议。因陈某未到庭,同月18日,本院再次组织调解,在调解中,胡某乙、陈某、胡某甲最终同意以胡某甲名下浦口区大新华府901室、904室、栖园小区26栋101室房产拍卖余值及30万元现金用于偿还何某的借款,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胡某乙、陈某、胡某甲于2015年9月15日前一次性归还原告何某借款1000万元。胡某乙、陈某、胡某甲、何某于当日签收了本院(2015)鼓民初字第1050号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原审将胡某甲列为被告的问题。申请再审人胡某甲在原审调解中明确表示自愿替其子胡某乙偿还何某1000万元借款,其行为属于债务加入。原审将其列为原审案件的被告,并无不当。胡某乙、陈某、胡某甲共同与何某就如何偿还借款在法庭进行了协商,最终同意以其名下浦口区大新华府901室、904室、栖园小区26栋101室房产拍卖余值及30万元现金用于偿还何某的借款,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签收了调解书。至目前为止,申请再审人胡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原审调解协议内容存在违反法律之处,对申请再审人胡某甲认为其不应作为原审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再审人胡某甲提出因何某之前曾绑架胡某乙,自己才同意以名下的房产替儿子抵债的问题。根据胡某甲、何某到庭陈述,在2014年9月因向胡某乙要债一事,双方发生过冲突,公安部门业已介入处理。事隔半年,在原审调解过程中,胡某甲未向法庭提及何某是否涉嫌绑架事项,并在法院的主持下,胡某乙、陈某、胡某甲共同与何某达成调解协议。在申请再审期间,胡某甲曾表示出于同情何某,愿意将自己的房产给胡某乙,让其给何某抵债。至目前为止,胡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调解违反了其真实的意愿,因此,胡某甲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胡某甲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某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子木审 判 员 邓秀蓉审 判 员 陈卫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戴雅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