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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2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兴中港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兴中港投资有限公司,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洪海明,沈叶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207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负责人:娄卫东。委托代理人:楼东平。委托代理人:俞惠南。被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海明。被告:嘉兴中港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海明。被告: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金龙。被告:洪海明。被告:沈叶青。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绍兴支行)为与被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立公司)、嘉兴中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公司)、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洪海明、沈叶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了(2015)绍柯商初字第2071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蓉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惠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立公司、中港公司、鼎盛公司、洪海明、沈叶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绍兴支行起诉称,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众立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众立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22基点,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还本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未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若被告众立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则原告有权提前宣布贷款到期,并要求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众立公司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众立公司放贷2400万元。2013年6月7日,被告中港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中港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嘉兴市广益路509号商业5F房屋(即他项权证嘉房他证南湖区字第002190**号项下抵押物)在最高额为94,595,800元范围内为被告众立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7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中港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中港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嘉兴市广益路509号商业4F房屋(即他项权证嘉房他证南湖区字第002190**号项下抵押物)在最高额为94,981,500元范围内为被告众立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7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鼎盛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鼎盛公司自愿在最高额为2,780万元的范围内作为保证人,为被告众立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所产生的债务提供保证责任,并约定延迟承担保证责任应支付原告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洪海明、沈叶青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洪海明、沈叶青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众立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657235123220149025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众立公司却未按期支付利息,其余被告也未按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1、被告众立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600元、复利561.36元,以上合计24,202,161.36元(利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5月5日,2015年5月6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及《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有关规定计算);被告众立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8,000.00元;3、原告有权就上述一、二债务在最高额为94,595,800元范围内对被告中港公司提供的位于嘉兴市广益路509号商业5F房屋(即他项权证嘉房他证南湖区字第002190**号项下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4、原告有权就上述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为94,981,5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中港公司提供的位于嘉兴市广益路509号商业4F房屋(即他项权证嘉房他证南湖区字第002190**号项下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5、被告鼎盛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27,8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洪海明、沈叶青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众立公司、中港公司、鼎盛公司、洪海明、沈叶青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转帐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众立公司向原告借款2,400万元及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各二份,以证明被告中港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及约定的具体条款,抵押物依法设立抵押登记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鼎盛公司对被告众立公司的上述债务在2,78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洪海明、沈叶青对被告众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截止2015年5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律师费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众立公司、中港公司、鼎盛公司、洪海明、沈叶青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五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认证认为,原告所举六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众立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众立公司因日常生产经营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22基点,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众立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被告众立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若被告众立公司未按照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若被告众立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或任何法定义务,则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众立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因被告众立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众立公司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众立公司发放了上述2,400万元借款。2013年6月7日,被告中港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中港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嘉兴市广益路509号商业5F房屋(他项权证号:嘉房他证南湖区字第002190**号)抵押给原告,为在2013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7日期间被告众立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所产生的债务在最高限额为人民币94,595,8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中港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中港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嘉兴市广益路509号商业4F房屋(他项权证号:嘉房他证南湖区字第002190**号)抵押给原告,为在2013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7日期间被告众立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所产生的债务在最高限额为人民币94,981,5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10日,被告鼎盛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鼎盛公司为保证人,在最高限额为2,780万元的范围内为被告众立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所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按原告和被告众立公司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为各单笔授信业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若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原告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众立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众立公司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若保证人未在原告要求的期限内全部支付应付款项,应自逾期之日起至支付全部应付款项之日止,根据迟延付款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众立公司自己所提供,鼎盛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鼎盛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鼎盛公司不提出任何异议。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12月10日,被告洪海明、沈叶青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洪海明、沈叶青为保证人,愿意为被告众立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657235123220149025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截至2015年5月5日,被告众立公司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4,000,000元、利息(含复利)202,161.36元,其余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遂成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该所律师代理费1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众立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其余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被告众立公司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约按期支付利息,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因此,原告有权宣布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众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赔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被告中港公司以其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可对抵押物的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鼎盛公司、洪海明、沈叶青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未履行相应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鼎盛公司、洪海明、沈叶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万元,支付截止2015年5月5日的利息(含复利)202,161.36元,合计人民币24,202,161.36元,并支付该借款本金自2015年5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双方《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18,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有权对被告嘉兴中港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编号为嘉房他证南湖区字第002190**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以人民币94,595,800元为限优先受偿;四、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有权对被告嘉兴中港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编号为嘉房他证南湖区字第002190**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以人民币94,981,500元为限优先受偿;五、被告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2,7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洪海明、沈叶青对被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洪海明、沈叶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62,901元,依法减半收取81,45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6,451元,由五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2,90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