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立民终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珠海市易利通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佳佳童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立民终字第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佳佳童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法定代表人:陆利平,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易利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李韶东,总经理。上诉人浙江佳佳童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易利通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1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受理珠海市易利通贸易有限公司诉浙江佳佳童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浙江佳佳童车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浙江佳佳童车有限公司称,经其了解,珠海市易利通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佳佳童车有限公司间并未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珠海市易利通贸易有限公司在证据目录中所提供《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非真实材料,浙江佳佳童车有限公司从未与珠海市易利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过此份合同。故珠海市易利通贸易有限公司以此合同约定内容即合同第十二条向法院提起诉讼,是通过伪造变造文件来确定司法管辖的行为,请法院予以查明。浙江佳佳童车有限公司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珠海市易利通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佳佳童车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系由浙江佳佳童车有限公司安排运输公司至浙江佳佳童车有限公司处提货,并通过上海港口外运出口,此情况可由珠海市易利通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海关出口单据及船运单据确认,故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与浙江佳佳童车有限公司所在地一致,均在浙江佳佳童车有限公司的工厂所在地。在排除了珠海市易利通贸易有限公司通过虚假合同约定管辖的情况后,浙江佳佳童车有限公司认为本案的管辖应当是十分明确的,本案的管辖地应为浙江省嘉兴平湖市人民法院。综上,浙江佳佳童车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在查明有关事件及法律的情况下,依法公正的确定管辖权问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珠海市易利通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珠海市易利通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佳佳童车有限公司签订于2013年12月20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的第十二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管辖地:珠海。”珠海市易利通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出示了该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原件,合同上的供方处加盖了浙江佳佳童车有限公司的公章(红色),需方处加盖了珠海市易利通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黑色)。珠海市易利通贸易有限公司称合同是通过传真方式签订的,即珠海市易利通贸易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后传真给浙江佳佳童车有限公司,浙江佳佳童车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后再把合同邮寄给珠海市易利通贸易有限公司。经原审法院询问,浙江佳佳童车有限公司确认上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真实存在的,但被告浙江佳佳童车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撤回管辖权异议申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买卖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珠海市易利通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提供了其与浙江佳佳童车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管辖地:珠海。”由此,珠海市易利通贸易有限公司和浙江佳佳童车有限公司已明确约定由珠海的法院管辖,故珠海市易利通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合同的约定,也没有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浙江佳佳童车有限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主张,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浙江佳佳童车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浙江佳佳童车有限公司上诉称,合同约定的表述为:法律管辖地:珠海。姑且不论此法律管辖地的说法是否可直接理解为司法管辖地,即使退一万步说,此说法即是可认定为对管辖地法院的约定,此约定亦属于约定不明。因为珠海有四家基层法院:香洲区法院、斗门区法院、金湾区法院、横琴新区法院。因协议中并未明确由其中哪一家法院进行管辖,故无法以该协议约定为由确定管辖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珠海市易利通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佳佳童车有限公司间的买卖行为,系由浙江佳佳童车有限公司安排运输公司至浙江佳佳童车有限公司处提货,并通过上海港口外运出口,此情况可由珠海市易利通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海关出口单据及船运单据确认,该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与浙江佳佳童车有限公司所在地一致,均在浙江佳佳童车有限公司的工厂所在地,本案的管辖地应为浙江省嘉兴平湖市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190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嘉兴平湖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珠海为管辖地,珠海市香洲区作为原告住所地,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方。因此,该约定为有效协议,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管辖约定不明,本案管辖地为浙江省嘉兴平湖市人民法院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萍审 判 员 刘秋萍代理审判员 王梅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淑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