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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2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张淑刚、朱秋菊与侯同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刚,朱秋菊,侯同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2341号原告张淑刚。原告朱秋菊(原告张淑刚之妻)。被告侯同生。原告张淑刚、朱秋菊与被告侯同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刚、朱秋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同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刚、朱秋菊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侯同生借用我的信用卡消费,多次刷我的信用卡和借款共计借款208867.70元,至今没有偿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8867.7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2015年3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张淑刚、朱秋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11月7日,被��侯同生出具的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卡各一张、被告侯同生签字的刷卡记录两份,证明被告侯同生借原告张淑刚款5万元的事实,是通过原告的信用卡透支支付。2、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2月2日,原告张淑刚名下尾号为4057、3875的信用卡两张、原告朱秋菊名下尾号为9067的信用卡一张及刷卡记录三份,证明被告借用二原告的信用卡透支53000元的事实。3、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2月5日,卡号为2365的信用卡刷卡记录5份及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通过信用卡透支借原告张淑刚款105867.70元。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侯同生未作答辩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7日,被告侯同生借用原告张淑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号为62×××75银行卡透支3万元、借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号为62×××57银行卡透支2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张淑刚出具借5万元现金的借条一份;2014年11月21日,被告侯同生借用原告朱秋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号为62×××57银行卡分别支取8000元、1万元,共计18000元。2014年12月30日,被告侯同生借用原告张淑刚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号为62×××57银行卡透支2万元、借用原告张淑刚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号为62×××75银行卡透支15000元。2014年3月24日,被告侯同生借原告张淑刚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号为62×××65银行卡一张,用于透支消费,并于当日向原告张淑刚出具借邮储信用卡一张的借条,消费透支截止至2015年2月5日,累计下欠银行卡透支金额为105867.70元。以上款项共计208867.70元。该款后经二原告催要未果,���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8867.70及利息(从起诉之日2015年3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淑刚、朱秋菊向被告侯同生提供借款,被告亦出具借条或在银行信用卡透支明细上签字认可透支金额,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侯同生欠原告张淑刚、朱秋菊借款208867.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侯同生偿还借款208867.7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侯同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同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淑刚、朱秋菊借款208867.70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4433元,由被告侯同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仝义杰人民陪审员  崔全俭人民陪审员  梁建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忠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