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行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赵继华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继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008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静行初字第153号原告赵继华,男,195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陈康美,女,195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洪海明,局长。委托代理人顾青芸。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陆晓栋,代区长。委托代理人钱超。原告赵继华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及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晴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继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康美,被告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顾青芸,被告静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钱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静安房管局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静房管集信受(2015)N003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规定土地受让人有权对房屋拆迁许可应拆除的房屋向区政府提出不在许可规定期限内拆除的规范性文件”的申请,经审查,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本机关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原告诉称,其申请的政府信息特征描述明确,且在补正申请中有进一步的详尽描述,可以特定的指向被告静安房管局在履行房屋拆迁管理职责中,土地受让人可向接受委托的被告静安区政府提出保留若干应拆除房屋权利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静安房管局所做的答复违法,请求判令撤销被告静安房管局作出的静房管集信受(2015)NO03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及被告静安区政府作出的静府复决字(2015)第41号行政复议决定。被告静安房管局辩称,原告提交的申请及补正的内容均无法指向特定的信息,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静安房管局于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3、政府信息公开补正告知书;4、原告提交的补正申请;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告知书;6、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被告静安区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静安区政府于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3、行政复议决定书。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及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亦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不明确,被告静安房管局在补正告知书中未具体说明哪里不明确,结合原告在补正中的说明,被告静安房管局并未再与原告联系询问,可以认为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明确。经审核,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被告静安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规定土地受让人有权对房屋拆迁许可应拆除的房屋向区政府提出不在许可规定期限内拆除的规范性文件”。同日,被告静安房管局收到原告的申请。2015年3月9日,被告告知原告,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内容不明确,要求原告在2015年3月16日前补正相关申请内容。2015年3月16日,原告提交补正申请,表示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在永源浜4号扩大地块房屋拆迁期间,该地块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可向接受委托的静安区人民政府提出保留若干应拆除的房屋的权利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2015年3月9日,被告作出延期告知书,告知原告将延期至2015年3月30日前予以答复。2015年3月30日,被告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并于当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静安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静安区政府于当日受理。同年6月23日,被告静安区政府作出维持决定。本院认为,被告静安房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静安房管局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因原告的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其进行补正,后经延期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程序符合规定。公民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有明确的信息内容,具备一定的特征描述。依据原告所描述的信息特征,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的申请不能指向特定的信息,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据此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的处理,并无不当。被告静安区政府自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继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原告赵继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晴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倪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第十条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四、《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交载明下列内容的申请书:(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二)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三)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及其载体形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可以询问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用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