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资民一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邓步强与蔡铁夫、谢育才、邓正武、李益先、郭明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步强,蔡铁夫,谢育才,邓正武,李益先,郭明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资民一初字第914号原告邓步强,男,汉族,身住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太平村。委托代理人文兰萍,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蔡铁夫,男,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龙光桥镇欧阳塘村。委托代理人李爱民,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谢育才,男,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龙光桥镇长坡岭村。被告邓正武,男,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和平村。被告李益先,男,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谷水塘村。被告郭明清,男,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五里堆村。原告邓步强与被告蔡铁夫、谢育才、邓正武、李益先、郭明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步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兰萍、被告蔡铁夫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民、被告谢育才、邓正武、李益先、郭明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步强诉称:原告邓步强受雇于被告蔡铁夫、谢育才,在被告郭明清承包的位于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五里堆村土地上搭建的一栋钢结构厂房从事电焊、切割、打瓦钉、钻孔、油漆等工作。原告邓步强与被告蔡铁夫、谢育才约定日工资为200元。该项目基础土建工程由被告郭明清负责,其基础水平面安装、制作钢结构厂房则承包给被告邓正武、李益先。被告邓正武、李益先又转包给被告蔡铁夫、谢育才。2013年12月25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钢结构厂房焊接钢管时,因施工场所没有任何安全措施,在脚手架倒下时致原告摔伤,原告被送往益阳市人民医院救治,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伤后,被告蔡铁夫、谢育才支付医药费16600元,被告郭明清支付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8566.31元。被告蔡铁夫、谢育才辩称:1、被告郭明清将钢结构厂房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邓正武建造,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被告邓正武不具备承建钢结构厂房工程的资质,雇佣原告施工,未尽到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原告未注意安全生产,不慎摔伤,亦应自负相应的责任;4、本案原告起诉前,原告已与被告蔡铁夫、谢育才达成和解,被告蔡铁夫、谢育才已赔偿原告16650元,另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1350元的欠条,因此两被告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正武未作答辩。被告李益先辩称:我没有和邓正武合伙承包这个钢结构工程。被告郭明清辩称:我已经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邓正武,双方约定:如有意外我不承担任何法律赔偿责任,事发后,我出于人道主义补偿了原告500元,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蔡铁夫、谢育才、李益先出具的书面证明和证人熊建华、唐志文、卜勇强的出庭作证证言、书面证明,欲证明原告在为被告蔡铁夫、谢育才务工时发生安全事故受伤的事实及过程;2、益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欲证实原告的治疗情况和治疗费用;3、益阳市前进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欲证实原告继续治疗费、误工期间、伤残等级等情况;4、鉴定费票据,欲证实原告的鉴定费情况;5、人身保险赔款计算书,欲证实事发后原告获得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4000元。被告蔡铁夫、谢育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认为证人熊建华、唐志文、卜勇强的书面证明不属实,原告摔伤是因自身原因造成的;2、对证据2,认为原告部分门诊治疗费是在作鉴定之后进行的治疗费用,在鉴定中已经明确了继续治疗费,应予扣减;3、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邓正武、李益先、郭明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蔡铁夫、谢育才、邓正武、李益先未提交证据。被告郭明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郭明清与被告邓正武签订的钢结构厂房工程包工承包合同书,欲证实被告郭明清已经将承建钢结构厂房工程发包给被告邓正武。原告邓步强、被告蔡铁夫、谢育才、邓正武、李益先对被告郭��清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法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人熊建华、唐志文、卜勇强的书面证明,被告蔡铁夫、谢育才认为原告是因自身原因摔下脚手架致伤,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蔡铁夫、谢育才的异议意见不予采纳;2、原告提供的门诊医药费票据,被告蔡铁夫、谢育才认为其中有一部分票据是作法医鉴定后的医疗费,经本院审查,原告在出院后支出了门诊医疗费206元,该款为出院后的继续治疗费,不应与法医鉴定书中的继续治疗费2000元重复计算;3、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邓正武与原告邓步强系父子关系。2013年11月14日,被告郭明清与被告邓正武签订《钢结构厂房工程包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被告郭明清将1栋面积约900平方米的钢结构厂房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告邓正武负责安装建设,并约定工地施工人员必须投保人身意外保险,如发生工程安全事故,被告郭明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正武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蔡铁夫、谢育才,并由原告邓步强在该钢结构工程处务工。2013年12月25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工作中因脚手架倒下而摔倒在地,造成左臂受伤,伤后在益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用去医疗费17983.82元。出院后,经法医鉴定,原告之伤构成玖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息肆个月,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用2000元,二期手术拆内固定治疗费用5000元,二期手术拆内固定需1人陪护2周。综上,原告邓步强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98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25天),继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3806.3元(35623元÷365天×39天),误工费7813.67元(23441元÷12个月×4个月),鉴定费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3488元(8372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79841.8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从其投保的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处获得理赔款4000元,被告蔡铁夫、谢育才赔偿了原告16650元,被告郭明清给付了原告5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郭明清将工程包给邓正武、李益先,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李益先是工程承包人。本院认为:被告郭明清将钢结构厂房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邓正武,被告邓正武又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蔡铁夫、谢育才,施工场地存在安全隐患,造成原告邓步强在施工过程中身体受伤,被告郭明清、邓正武、蔡铁夫、谢育才均存在过错。根据被告郭明清、邓正武、蔡铁夫、谢育才的过错程度,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郭明清承担20%的责任,被告邓正武承担40%的责任,被告蔡铁夫、谢育才承担40%的��任,且被告郭明清、邓正武、蔡铁夫、谢育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被告蔡铁夫、谢育才提出的其不是原告邓步强的雇主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与原告同在工程中务工的证人卜勇强、唐志文等人均证实二人由被告邓正武介绍来工地务工,由蔡铁夫、谢育才负责用工人员的工资和管理,故被告蔡铁夫、谢育才上述答辩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蔡铁夫辩称原告系酒后施工造成受伤,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被告郭明清辩称其已经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邓正武并约定了如有意外不承担任何法律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郭明清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邓正武,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对被告郭明清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李益先与被告邓正武共同从被告郭明清处承包该工程,庭审中被告李益先予以否认,且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李益先有共同承包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诉称被告李益先与被告邓正武共同从被告郭明清处承包该工程的意见不予认定。被告邓正武按照与被告郭明清的约定为施工人员投保了人身意外保险,原告受伤后从保险公司获得理赔款4000元,该款应从被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郭明清应当赔偿原告15168.39元[(79841.89元-4000元)×20%],被告邓正武应当赔偿原告30336.75元[(79841.89元-4000元)×40%],被告蔡铁夫、谢育才应当赔偿原告30336.75元[(79841.89元-4000元)×4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蔡铁夫、谢育才赔偿原告邓步强经济损失30336.75元,扣除已赔偿的16650元,还应赔偿13686.75元;二、由被告邓正武赔偿原告邓步强经济损失30336.75元;三、由被告郭明清赔偿原告邓步强经济损失15168.39元,扣除已赔偿的500元,还应赔偿14668.39元;被告蔡铁夫、谢育才、邓正武、郭明清对以上第一、二、三项义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益先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邓步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内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4元,由原告邓步强负担229元,被告蔡铁夫��谢育才负担131元,被告邓正武负担832元,被告郭明清负担3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强人民陪审员 朱策勋人民陪审员 杨 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周 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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