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白水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姜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水刑初字第00042号公诉机关白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汉族,农民。2011年5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8月9日被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2014年5月30日因涉嫌抢夺罪被白水县公安局拘留,同年6月5日因病被白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8日被白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白水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春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1日20时22分,被告人姜某途经白水县东风路中段“誉腾烟酒商行”,见店内只有一名女老板,便进入店内以购买香烟为由,让店内女老板王夏香取出两条软中华香烟,趁其不备,将放在柜台上的两条软中华香烟拿起夺门而出。后姜某将其中的一条香烟以500元的价格卖于白水县城一马路西头“三和商贸”杜康酒专卖店。经白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香烟(两条软中华)价值1100元。案发后,追回的一条香烟已退还被害人,姜某退回赃款550元。2014年5月29日13时30分,被告人姜某再次途经白水县城东风路中段“天河超市”,便进入店内,同样以购买香烟为由,让店内女老板何某某取出两条香烟(南京、苏烟各一条),趁其不备,将两条香烟拿起夺门而出。经白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香烟(南京、苏烟各一条)价值1530元。案发后,被抢的两条香烟均已退还被害人。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辩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作案两起,抢得财物价值26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20时22分,被告人姜某途经白水县东风路中段“誉腾烟酒商行”,见店内只有店主王某某一人,便进入店内以购买香烟为由,让王夏香取出两条软中华香烟,趁其不备,将放在柜台上的两条软中华香烟拿起夺门而出。后姜某将其中的一条香烟以500元的价格卖于白水县城一马路西头“三和商贸”杜康酒专卖店。经白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香烟(两条软中华)价值1100元。案发后,追回的一条香烟已退还被害人,姜某退回赃款550元。2014年5月29日13时30分,被告人姜某再次途经白水县城东风路中段“天河超市”,便进入店内,同样以购买香烟为由,让店主何某某取出两条香烟(南京、苏烟各一条),趁其不备,将两条香烟拿起夺门而出。经白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香烟(南京、苏烟各一条)价值1530元。案发后,被抢的两条香烟均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后合议庭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何某某陈述其香烟被抢的事实经过。2、证人王某甲证明被告人姜某将一条软中华卖给他经营的“三和商贸”店。3、勘验检查、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姜某的辩认及被告人姜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4、白价鉴字(2014)23号鉴定意见为被抢四条香烟价值合计2630元。5、扣押物品清单及被抢赃物照片证明被告人姜某抢夺的一条软中华香烟被公安机关扣押及被抢赃物的照片。6、领条证明被害人何某某、王某某已从公安机关全部领回赃物及赃物折价款。7、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姜某的身份情况。8、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人员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姜某2011年5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8月9日被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9、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姜某抢夺香烟时店内的监控录像。10、被告人姜某亦有供述在卷佐证,庭审中对自己抢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两次,财物价值26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姜某曾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服刑期未满又被假释,在假释期间又再次故意犯罪,依法应撤销假释。但其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及赃款已全部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威刑一执字第506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姜某的假释。被告人姜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判的抢劫罪余刑十一个月零六天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具体刑期以本院执行通知书为准,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忠昌审 判 员  陈永亭人民陪审员  张治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忍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