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霍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569号原告霍某,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8022,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告朱某,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0016,住珠海市斗门区。原告霍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昆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对本案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相识不久被告便要求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登记后,原告始知被告是个离异之人。初婚或离异倒有情可谅,只是被告仍不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据邻居的透露,被告与前妻离婚就是因被告整日在外,不顾家室,在外搞三搞四,半夜三更方回到家,其前妻偶有几句怨言,便遭责骂吵得不能入睡,邻居们都有意见。被告与原告结婚至今一年多的时间,其劣根性不改,虽然原告方方面面都忍让和劝解,被告反变本加厉,好像经验越来越丰富。与之结婚,原告就成了其掌中之物,想爱怎样就怎样。被告对原告对外人都称其在红旗“新豪城酒店”做副经理或主管,又说与朋友开了一间典当铺,但从来不愿意让原告知道其位置在哪里,被告心里总是有鬼似的。与被告结婚18个月,其交给原告料理家庭的钱加起来还不够4000元,平均每月只有200元。自2014年的11月开始被告就分文没给原告了。似被告这样大的收入,每天来回开的摩托车都是原告弟弟的,经常连加油的钱都要向原告要。钱是一方面,被告长期半夜三更回家,午夜凌晨的电话不少,绝大多数的电话是些勾勾搭搭的异性电话,被告肆行无忌,而原告却无可奈何,稍有指责,便骂得原告无法入睡。被告对原告没有感情,而原告也与被告性格不合,志趣不投,也未培养出普通人那样的夫妻感情。没有分床已分床,不是分居已分居,长期饱受被告的冷遇和折磨。被告的做法经双方的家长劝导不改,现家长均支持原被告离婚。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法调解和好,再无共同生活的可能。为摆脱精神上的痛苦,有利下来的工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结婚后无生育子女,不存在抚养问题;三、夫妻没有共同财产,各人衣物归各人;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予以证明。被告朱某辩称:原告所述的不是事实。原告称被告不顾家,可是每天都是被告回家做饭后等原告一起回来吃饭的,原告所称被告在外面有女人也不是事实,由于被告是做酒店的,有时晚上会有同事打电话给被告讨论一下工作上的事情,原告便以为被告在外面有女人,被告甚至将原告所谓的被告外面的女人的电话给原告让原告直接打电话询问,但原告仍然不信任被告。原告所称的赌博,实际上被告每个月也就打一到两次麻将,每次的筹码也就五元,有的时候甚至两个月还不打一次。原告所称的被告半夜三更方回到家,是因被告是酒店的主管经理,工作地点在红旗,由于工作的原因需要经常上夜班,所以才导致有时候会晚回家,这一点被告曾将公司的电话给原告让其打电话核实,但原告并没有打电话核实。被告的一个朋友是开当铺的,有的时候被告会投资一点款项赚取一点利润,被告曾经想要带原告去典当铺,但原告不愿意去。因为酒店是一个季度发一次工资,入股典当铺的资金还未回流,所以被告往家里拿的钱才比较少。被告没有隐瞒过原告被告曾经离异的事实,当时原被告双方是经过别人介绍而相识的,介绍人已将双方的情况如实的告知了对方及对方的家人,所以原被告从认识起原告便知被告是个离异之人。综上,被告对原告仍有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为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亦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并经本院认可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霍某与被告朱某2013年5月经他人介绍相识,相识半年后于××××年××月××日在珠海市斗门区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共同居住在被告位于井岸镇峰景苑的家里面。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称争吵的原因主要是因为钱的问题,被告则称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原告的原因,也有被告的原因。2015年6月11日,原告正式搬离被告的住所至今。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也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本院对本案依法定程序调解和好未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争吵在所难免,从本案中原被告的陈述来看,原被告之间并无根本性的冲突,原告也自称双方吵架的原因仅仅是因为钱,况且原被告也均称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对原告诉称的被告隐瞒其曾离婚的事实,从原被告的相识经过来看,原被告是经他人介绍而相识的而非自由相识,在此情况下原告称被告隐瞒其曾离婚的事实显然不符合常理。对原告诉称的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被告存在外遇等问题,由于原告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因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霍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霍某已预交),由原告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昆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淑敏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