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执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黎奉川与陆恒炮侵权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黎奉川,陆恒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靖执字第88-1号申请执行人黎奉川。法定代理人黎龙能。被执行人陆恒炮。本院在执行黎奉川申请执行陆恒炮关于侵权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4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2014)靖民一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黎奉川支付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费20808.34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经查明,被执行人陆恒炮无银行存款,无工商、土地、房产、车辆登记信息,家中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该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靖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靖民一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振东审判员 农堂文审判员 周义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景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