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商初字第2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麻兰支行与王建森、李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麻兰支行,王建森,李雪,李丰晓,王建伟,王丰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商初字第2616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麻兰支行,住所地平度市白沙河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孙祥君,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冷文海,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麻兰支行职工。被告王建森。被告李雪,女,1980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平度市白沙河街道办事处楼里头村,身份证号码3702831980********。被告李丰晓,男,1956年08月30日生,汉族,住平度市白沙河街道办事处楼里头村,身份证号码3702831956********。被告王建伟。被告王丰山,男,1967年05月26日生,汉族,住平度市白沙河街道办事处楼里头村,身份证号码3702261967********。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麻兰支行与被告王建森、被告李丰晓、被告王丰山、被告李雪、被告王建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麻兰支行诉称,2013年10月28日被告王建森向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原平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10万元,签定“(青农商平度麻兰支行)个借字2011年第0357号”《个人借款合同》,由被告王建伟、王丰山、李丰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青农商平度麻兰支行)高保字2011年第035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于2014年8月10日到期,现被告结欠贷款本金87470.54元及利息3578.5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至今未偿还。虽原告多次索要,但均遭到被告的拒绝。现请求1、判令被告王建森立即偿还原告贷款87470.54元及利息3578.5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2、判令被告偿还自2015年5月20日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3、判令被告李丰晓、王建伟、王丰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该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本院对被告送达不能。本院经调查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具体信息,原告亦不能补充证据提供被告的具体信息,应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麻兰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76元,退回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麻兰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纪文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