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珙民初字第1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胥XX、赵子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胥XX,赵子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珙民初字第1594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2010年8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法定代理人杨德琼,女,汉族,1978年5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法定代理人李宗波,男,汉族,1975年7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委托代理人秦新高,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仁旭,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胥XX,男,汉族,1985年10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被告赵子生,男,汉族,1972年7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忠烈祠西街91号绿洲大酒店14、15楼。代表人邹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家源,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胥XX、赵子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德琼和委托代理人张仁旭,被告胥XX,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家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子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8日,被告胥XX驾驶川Q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珙县巡场镇中坝村方向往珙县巡场镇街上方向行驶,20时22分,当车行驶至宜威路50KM+600M处时,将横过公路的我撞倒,造成我受伤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16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胥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在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7天。医疗费已由被告垫付。2015年4月14日,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残属两个十级,需续医费16320元,鉴定费1300元已由我支付。川QXXX**号车属赵子生所有,并在人寿公司购买了保险,故要求被告赔偿我以下损失:1、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2、精神抚慰金3000元;3、护理费2829元(60元/天×4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5、鉴定费1300元;6、交通费800元;7、后续医疗费16320元,合计744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父母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珙县巡场镇新林村村委会及珙县巡场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共同出具的证明;3.事故车辆保单;4.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5.巡场镇新林村村委会及巡场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失地农民证明;6.原告的住院病历复印件。被告胥XX辩称,川QXXX**号车是我向赵子生购买的,未办理变更登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在人寿公司买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人寿公司承担。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支付了现金2000元,现要求一并解决。被告胥XX提供的证据为车辆保单。被告赵子生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川QX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按合同约定赔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的为:1.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抵扣;2.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我司已申请重新鉴定;3.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偏高;4.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5.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6.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被告人寿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医疗费发票。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生于2010年8月,未上户,其母杨德琼的承包地由于城市扩建被政府征用,属失地农民已一年以上。2015年2月8日,被告胥XX驾驶川Q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珙县巡场镇中坝村方向往珙县巡场镇街上方向行驶,20时22分,当车行驶至宜威路50KM+600M处时,将横过公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16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胥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7天。医疗费已由被告人寿垫付。2015年4月14日,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属两个十级,需续医费16320元,鉴定费1300元已由原告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寿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了重新鉴定,2015年7月27日,经四川中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已由人寿公司支付。又查明,川QXXX**号车系胥XX向赵子生购买,但未变更登记。该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胥XX就续医费达成了一致意见,确定为12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胥XX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胥X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胥XX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赵子生出卖车辆的行为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之母系农村户口,但属失地农民,原告未上户,系未成年人,与其母亲共同生活,应与其母亲同时认定为失地农民,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0元/天,交通费确定为600元(含第二次鉴定)。鉴定费系为查清保险标的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为此,本案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2、精神抚慰金3000元;3、护理费2829元(60元/天×4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5、鉴定费1300元;6、交通费600元;7、后续医疗费12000元;8、医疗费9896.38元,合计79788.38元。由于被告人寿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胥XX支付现金2000元,故原告实际应得到67788.38元的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66482元。由于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实际赔偿额为56482元。二、由被告胥XX赔偿原告13306.38元(总损失79788.38元-交强险赔偿66482元),由于已支付现金2000元,故实际赔偿额为11306.38元。三、以上一、二项判决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李某某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朝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