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德法民一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德城信用社与李国贤、陈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德城信用社,李国贤,陈丽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民一初字第247号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德城信用社,住所地德庆县。负责人:梁植辉,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健坤、梁筠涛,该社员工。被告:李国贤,男,汉族,住德庆县。被告:陈丽娟,女,汉族,住德庆县。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德城信用社诉被告李国贤、陈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德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健坤、梁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国贤于2010年7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月利率为8.1‰,借款期限为3年(2010年7月8日至2013年7月8日),借款用途为经营汽车装饰。原告按合同约定在2010年7月8日借给被告李国贤本金30000元。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本金30000元及利息12285.99元(利息计至2015年4月21日),但被告李国贤一直不肯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李国贤与被告陈丽娟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经营生产,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共同偿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李国贤、陈丽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2285.99元(利息计至2015年4月21日止,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分别于2015年6月26日和2015年7月1日向被告李国贤、被告陈丽娟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传票,但被告李国贤及陈丽娟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3日,被告李国贤以经营汽车装饰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3万元的借款申请,被告陈丽娟在申请书上签名并表明:“同意丈夫借款”。同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国贤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止;贷款年利率为9.72%;逾期罚息50%;挤占挪用罚息100%,被告陈丽娟在有权签章人栏签名确认。原告于2010年7月8日发放贷款给被告李国贤,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借据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国贤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本息。2013年9月29日,原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给被告李国贤收。截止2015年4月21日止,被告李国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2285.99元。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国贤与被告陈丽娟于2008年10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国贤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李国贤借款到期后没有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丽娟作为被告李国贤的合法妻子,并在借款申请书及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借款事实,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陈丽娟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李国贤、陈丽娟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国贤、陈丽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德城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5年4月21日止尚欠12285.99元,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清偿期限届满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李国贤、陈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 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龙劲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