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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志军与青岛广全工贸有限公司供气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军,青岛广全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726号原告陈志军,男,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李爱军,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建萌,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广全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薛光全,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锋茂,山东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志军与被告青岛广全工贸有限公司供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17日、2015年5月7日、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军及委托代理人李爱军、魏建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锋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军诉称,原告是被告的燃气用户,被告向原告提供瓶装液化气及钢瓶、减压阀等配套设施服务。2014年3月31日下午,被告工人将罐装好的瓶装液化气送至原告家中,安装完毕后离开,当晚原告未使用燃气。2014年4月1日晨,原告准备做早饭时,打火瞬间发生煤气爆燃,致原告严重烧伤,厨房门窗、室内电器、邻居财产、楼下停放的车辆等受损严重。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急救,全身烧伤面积达85%。2014年4月10日,青岛开发区管委确定由黄岛区城建局、行政执法局等组成调查小组,对事故进行调查。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2014年10月15日,原告收到事故《调查报告》,调查结果为:被告为原告提供的减压阀不合格:被告不能证明自己向原告提供的燃气、配套设施及服务等符合国家安全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燃气和配套设施未达到国家安全标准,致使本次爆燃事故发生,给原告的人身和财产造成严重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9482.5元,诉讼过程中明确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0834.28元、误工费79733.33元、护理费2402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伤残赔偿金1531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03.2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600元、材料费3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房屋维修费36969.4元、厨房家电3900元、车辆维修费5125元、邻居损失4800元、各种小件损失20000元,合计419698.5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广全工贸有限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辩称,第一,本案事故是发生在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提供液化气之后,原告在正常使用期间所发生的,事发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事故是因被告所提供产品有质量瑕疵或被告有违约行为所致,因此,本案的发生是因原告自身使用不当,对此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第二,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出于人道主义给原告垫付了部分的医疗等费用,但并不等于被告对此负有赔偿责任。对此垫付的费用,被告也保留追索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与被告系供用气合同关系。原、被告(被告青岛广全工贸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陈志军作为乙方)于1999年7月19日签订了《壳牌液化气》供气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一、乙方因需在甲方处开户,乙方需要壳牌15KG钢瓶一只,共押金200元。乙方需壳牌专用调压器2KG型一只,押金48元。以上款项乙方应于开户时一次缴清。二、甲方保证供应《壳牌液化气》用量、期限不限,质量符合壳牌国际标准及中国国家标准;气价按市场浮动。三、所有壳牌钢瓶和调压器产权属青岛壳牌油气有限公司,并由青岛壳牌油气有限公司统一管理。《壳牌》商标已在中国注册,甲、乙双方均不可对壳牌和调压器进行任何改造或故意损坏,更不能自行充装,否则青岛壳牌油气有限公司会追究其法律责任。四、乙方若因任何原因停止使用《壳牌液化气》,可凭壳牌钢瓶及调压器向甲方要回钢瓶及调压器押金,本合同即行终止。五、青岛壳牌油气有限公司负责为壳牌液化气购买终身产品责任保险。”原、被告双方自签订上述供气合同后,一直实际履行。二、2014年3月31日,原告陈志军拨打被告青岛广全工贸有限公司电话,要求更换液化气罐。随后被告工人将罐装好的瓶装液化气送至原告陈志军家中,被告工人安装、检查完毕并收取原告陈志军108元费用,同时填写供货收据一份,该供货单记载:客户名称为“井岗591-1-301”,货物名称为液化气“12Kg”,单位“瓶”,金额“108元”。2014年4月1日早晨,原告陈志军进入厨房做饭时发生液化气爆燃,致原告陈志军严重烧伤,同时造成其家中厨房门窗、室内电器、邻居财产、楼下停放的车辆等财产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青岛市市立医院,共住院治疗56天,于2014年5月27日出院,入院及出院诊断均为:液化气爆燃烧伤全身85%Ⅱ°至Ⅲ°、糖尿病。后于2014年7月14日入住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29天,于2014年8月12日出院,门诊诊断为烧伤后瘢痕挛缩,出院主要诊断为:瘢痕;其他诊断:上肢烧伤、腐蚀伤和冻伤后遗,2型糖尿病。原告因住院共支出医疗费240834.28元,由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成人,被告青岛广全工贸有限公司垫付了19万元医疗费。财产损失情况。1、因液化气爆炸,造成原告邻居李建强家阳台门窗损坏,原告陈志军已支付相关费用4800元,有证人李建强证言、收到条、收款收据佐证。2、车主为叶贵栋的鲁BE08**汽车维修费共计5125元,有维修发票、结算清单佐证。3、原告陈志军家厨房吊顶、橱柜、瓷砖拆除、铺贴、木门、墙体抹灰等维修费用,共计36969.40元,有发票及维修明细佐证。以上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三、事故发生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消防大队接到报警,派人现场扑灭火灾,并对液化气罐进行了紧急处置,区质检分局将液化气罐取走。2014年4月10日,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召开专题会议,确定成立由区行政执法局牵头,区法制办、青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消防大队、青岛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开发区分局、长江路街道办事处参加的调查小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并于2014年10月15日出具的《关于井岗新村591号楼东单元301户居民燃气事故调查情况的说明》。调查结果为:(1)青岛广全工贸有限公司及伤者家属在液化气罐的更换时间、换罐时家里的情况、换罐后的安检、换罐后阀门是否关闭、换罐后的收据、减压阀的更换时间、更换原因、胶管的来源及更换等问题说法不一致,目前无法确认真实情况。(2)青岛广全工贸有限公司为用户提供的减压阀无合格证、说明书、从未进行专业检测,不能证明该减压阀质量合格。四、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志军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出院后的护理期限等项目的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青岛胶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鉴定所于2015年5月18日出具青胶开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陈志军的皮肤损伤致体表疤痕符合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8个月,出院后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为2600元,材料费30元。五、原告陈志军系城镇户口,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员工。护理人员王玮,系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邮政局职工。原告陈志军女儿陈某出生于1998年6月26日。原告提交的陈志军的纳税证明,载明其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纳税金额分别为:39.35、0、4.28、23.87、14.87、185.89、9.45、217.06、0、197.74、49.15、328.4元;提交的王玮的纳税证明,载明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纳税金额分别为:0、0、0、0、0、0、6.89、63.9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医院住院病历、医疗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发票、户籍证明、调查报告、出生医学证明、工资证明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供气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一、是否是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了本案事故的发生?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何认定?综合本案案情及法律规定,本院做如下分析及认定: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供气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气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气。供气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气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气,造成用气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陈志军与被告青岛广全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壳牌液化气》供用气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被告应按约定或国家标准提供供用气服务及配套设施本身。本案中,2014年3月31日,被告的工人将罐装好的瓶装液化气送至原告陈志军家中安装、检查完毕后离开,次日晨,原告陈志军使用液化气时即发生爆燃事故。经有关部门调查,调查结果显示被告为用户提供的减压阀无合格证、说明书、未进行专业检测,不能证明减压阀质量合格,不能证明换罐后的安检情况,由此可以认定被告未尽到安全供气的义务,未提供安全的减压阀,未能安全供气,对本案事故造成的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提出抗辩,出具调查报告的城市建设局超出了其权限范围,而且该结果也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减压阀不合格,但是本案事故调查是由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召开专题会议,确定由多部门组成的调查小组调查的,调查结果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反驳该调查结论,故本院对调查结果予以采信,被告的反驳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辩称,原告自身用气不当,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其该项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何认定?1、医疗费。原告在住院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240834.28元,有门诊病历和医疗费为单据为凭,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9万元,在计算其承担责任时应予相应扣除,还应承担50834.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共住院85天,有住院病历为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应为1700元(85天×20元)。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虽然原告陈志军提交了其任职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但未提交因本案事故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据,其提交的完税证明显示其在2014年度各月份正常纳税,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本案事故误工减少了收入,其主张误工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虽然原告陈志军提交了护理人员其妻子王玮的月收入证明,但未提交因本案事故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据,其提交的完税证明、银行卡明细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在2014年度各月份的收入情况,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本案事故减少了收入,其主张护理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青岛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计算,应为153176元(38294元/年×20年×20%)。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陈某系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抚养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401.6元(24016元/年×1年×20%÷2)。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55577.6元(153176元+2401.6元)。6、交通费。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32张,票额614元,被告不予认可。参照原告就医时间、地点及次数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鉴定费。原告因本案事故鉴定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支出鉴定费2600元,材料费30元,有鉴定费发票、收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但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不足,故原告鉴定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所支出的鉴定费应自行承担,为1733元,被告还应承担鉴定费867元,材料费3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系供气合同纠纷,不是侵权纠纷,故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7、各项财产损失费用。因本案事故,造成原告房屋、邻居房屋、楼下车辆财产损失,系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邻居李建强家阳台门窗损坏费用4800元、车主叶贵栋的鲁BE08**汽车维修费5125元,原告陈志军家厨房吊顶、橱柜、瓷砖拆除、铺贴、木门、墙体抹灰等维修费用36969.40元,本院对以上费用,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打火灶、油烟机、电饭煲、豆浆机、烤箱、电饼铛、蒸锅等物品损失,原告虽未提交该宗物品的购买时间及购买发票,不能证明其价值,但根据爆炸后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厨房物品确实遭受了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各种小件损失,桌椅、沙发等2万元,因液化气爆炸发生于厨房内,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部分财产因本案事故遭受了损失,故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广全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志军医疗费50834.28元。二、被告青岛广全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志军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三、被告青岛广全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志军残疾赔偿金155577.6元。四、被告青岛广全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志军交通费500元。五、被告青岛广全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志军鉴定费及材料费897元。六、被告青岛广全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志军房屋维修费36969.4元。七、被告青岛广全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志军厨房家电损失2000元。八、被告青岛广全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志军邻居车辆损失5125元。九、被告青岛广全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志军邻居房屋损失4800元。十、驳回原告陈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2元,由原告负担3252元,由被告负担4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审判长 刘 凯审判员 刘正品审判员 车绍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衍玲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第一百七十九条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