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爱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袭祝文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丛龙彬、丛龙波、刘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爱民初字第155号原告袭祝文,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谢新玲,黑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门晓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丽凡,该公司医疗核损员。被告丛龙彬,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被告丛龙波,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丛龙彬、丛龙波委托代理人高洪祥,黑河市爱辉区幸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志强,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袭祝文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丛龙彬、丛龙波、刘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家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袭祝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新玲、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丽凡、丛龙彬及丛龙彬、丛龙波委托代理人高洪祥、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4日23时许,被告丛龙彬驾驶黑NT97**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机场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阳光嘉园北侧入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机场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刘志强驾驶的黑N930**号南雅牌两轮摩托车相撞,摩托车乘车人即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黑河市交警支队爱辉大队认定,被告丛龙彬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志强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腰骶横突骨折、闭合性腹部损伤、脾损伤、肋骨骨折,住院32天,门诊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原告花去15,711.7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600.00元。2015年3月13日原告经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肘关节功能障碍,骨折内固定术后,属于伤残十级,伤后四个月行医疗终结,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择期取出固定物,所需手术治疗费约6,000.00元,取固定物期间一个月医疗终结,一人护理两周。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丛龙彬给付了原告8,000.00元的费用。被告丛龙波是黑NT97**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的车主,丛龙彬承包丛龙波的出租车,丛龙彬驾车与刘志强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黑NT97**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的损失107,093.74元(医疗费15,711.74元、伤残赔偿金329,194.00元、误工费18,640.00元、护理费6,216.00元、伙食补助费4,600.00元、营养费2,300.00元、取固定物手术费6,000.00元、交通费1,73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要求丛龙彬、丛龙波赔偿70%,刘志强赔偿30%。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0月14日黑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爱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丛龙彬驾驶夏利牌小型轿车与被告刘志强驾驶的南雅摩托车相撞,原告受伤,被告丛龙彬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志强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袭祝文无责任。夏利牌小型轿车车主是丛龙波。证明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刘志强质证无异议。被告丛龙彬、丛龙波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车辆实际驾驶人为丛龙彬,丛龙波是所有人,该起事故责任应由丛龙彬承担。证据二、2014年11月3日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1份、医疗费票据5张、2014年10月27日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到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腰骶横突骨折、闭合性腹部损伤、脾损伤、肋骨骨折,住院32天,是原告主张医疗费、伙食费天数的依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刘志强质证无异议。被告丛龙彬、丛龙波质证认为诊断书出具日期为2014年11月3日,无法与原告举出的病历记载出院日期相衔接,没有记载原告出院后的休息天数,无法确定原告误工天数;关于医疗票据只对满洲里出具的300.00元票据不予认可,认为该款是原告康复治疗费,康复治疗是人体截肢后需要的辅助器材,原告没有达到截肢,不需要此笔费用;关于住院病历记载原告住院天数32天,而原告举证营养费、护理费天数为46天,应当以32天为准;关于营养费不应该按照住院天数计算,病历记载原告住院之日起流食可以给付营养费,到10月6日就有6小时后普食的记载,这之后的营养费不同意给付;关于护理费不同意给付,因为没有陪护证;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证据三、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取固定物费用的依据,以及原告鉴定花去的费用。取固定物需一人护理两周,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都是按照46天计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多增加的天数不予认可;二次手术期间治疗费已经超出交强险限额,所以二次手术产生的直接和间接费用不予赔付;护理费保险公司同意按照32天给付,误工费按照4个月给付。被告丛龙彬、丛龙波质证对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鉴定需要双方协商,原告是单方委托,不能作为本案判决适用的标准。被告刘志强质证无异议。证据四、2014年11月4日黑河市合盛硅业出具的证明1份、农业银行工资明细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在黑河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3,728.00元,是原告主张误工费的依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此份证明没有法律效力,应该出示原告的劳务合同,需要有用工单位出具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对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表,认为不能证明是合盛硅业公司给原告的打款,数额也不清晰。被告丛龙彬、丛龙波质证对该证明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该公司的工人,要用工单位出具营业执照;关于农行明细单,认为不能显示原告工资数额,该记账单记录到2014年9月28日,无法证实之后原告是否领取工资。被告刘志强质证没有异议。证据五、交通费票据36张、订票费发票8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其家人从内蒙古到黑河进行探望、护理,往返所支出的交通费、在黑河市内打车的车费、原告出院以后回内蒙古,以及内蒙古往返黑河的交通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交通费是伤者和护理人员就医所需的必要费用,原告提供的是家属来探望的支出,不在伤者医疗交通费赔偿范围内。被告丛龙彬、丛龙波质证不同意给付,认为不是原告的直接损失,只是原告亲属看望产生的费用。被告刘志强质证无异议。证据六、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户口复印件2张。证实原告户籍地在城镇,按城镇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四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没有异议。关于医疗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10,000.00元内进行赔付;伤残赔偿金按照基数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和期限过高、过长;关于护理费同意按照护理人实际工作情况赔付,原告住院32天,主张46天护理费时间过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包含在医疗费限额10,000.00元以内;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赔付;关于交通费有异议。此起交通事故有两名伤者,两人共计医疗费用是10,0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出险车辆信息表1页。证明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及被告丛龙彬、丛龙波、刘志强质证无异议。被告丛龙彬、丛龙波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认可;针对原告起诉的主体,本案是丛龙彬租用丛龙波的出租车,丛龙彬为使用人,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责任应由使用人丛龙彬承担,不应由丛龙波承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承担数额方面不予认可,认为数额过高;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丛龙彬已经给付原告赔偿款9,800.00元,被告要求在赔偿数额范围内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先行给付,剩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但是要扣除先期给付的9,800.00元。被告丛龙彬、丛龙波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收条4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丛龙彬给付原告医疗费共计9,800.00元,收款人为原告亲属袭梅、邵国军,要求在丛龙彬应承担范围内扣除9,800.00元的医药费用。原告质证无异议,认可9,800.00元,同意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刘志强质证无异议。被告刘志强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认可,同意赔偿。被告刘志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23时许,被告丛龙彬驾驶黑NT97**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机场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该车行驶至阳光嘉园北侧出入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机场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刘志强驾驶的黑N930**号南雅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摩托车乘车人原告袭祝文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32天,经诊断为: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左肘部皮肤擦伤、腰骶横突骨折、闭合性腹部损伤、脾损伤、肋骨骨折等。此起交通事故经黑河市公安局爱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丛龙彬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志强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经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左肘关节功能障碍,骨折内固定术后,属于伤残十级;伤后四个月行医疗终结;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择期取出固定物,所需手术治疗费约6,000.00元;取固定物治疗期间一个月医疗终结,一人护理两周。原告住院期间,雇佣姚雅凯护理。原告受伤后,丛龙彬给付原告医疗费9,800.00元,原告同意在丛龙彬应赔偿的数额中扣除9,800.00元。黑NT97**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丛龙波,丛龙波将该车出租给丛龙彬用于出租车运营。丛龙彬具备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黑NT97**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查明,此起交通事故中,黑N930**号南雅牌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刘志强(另案处理)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546.3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在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结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划分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的依据。黑NT97**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由丛龙彬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志强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丛龙波作为黑NT97**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将车辆出租给具备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的丛龙彬,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因此丛龙波对发生交通事故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丛龙波与丛龙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15,711.74元,其中15,694.74元为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且均发生在医疗终结期限内,本院予以保护,另外17.00元为复印病案费用,应由被告丛龙彬、刘志强赔偿;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合理,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主张误工费18,640.00元(3,728.00元/月×5个月),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四个月行医疗终结,取固定物治疗期间一个月医疗终结,原告虽提供黑河合盛硅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但未提供近三年工资发放明细证明平均工资情况,故原告误工费本院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认为16,997.50元(40,794.00元/年÷12个月×5个月);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6,216.00元(49,320.00元/年÷365天×46天)合理,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600.00元(100.00元/天×46天),原告住院天数为32天,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200.00元(100.00元/天×32天);原告主张营养费2,300.00元(100.00元/天×32天),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营养费发生的依据,但被告丛龙斌同意给付11天的营养费,且被告刘志强对给付营养费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营养费为550.00元(50.00元/天×11天);原告主张取固定物手术费6,0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主张交通费1,732.00元,根据交通费发生的必要性,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保护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94.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7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保护。因同起交通事故中摩托车驾驶人刘志强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8,746.31元,故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按比例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取固定物手术费7,4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袭祝文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取固定物手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74,901.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丛龙彬赔偿原告袭祝文交强险限额以外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4,733.22元(20,761.74元×70%-9,8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刘志强赔偿原告袭祝文交强险限额以外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6,228.52元(20,761.74元×30%),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袭祝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袭祝文承担347.00元,由被告丛龙彬承担615.00元、由被告刘志强承担259.00元,邮寄送达费122.00元由被告丛龙彬承担85.00元、由被告刘志强承担37.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家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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