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灵行赔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刘钦才与灵璧县灵城镇高许村委会行政赔偿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钦才,灵璧县灵城镇高许村委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灵行赔初字第00004号原告:刘钦才,男,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被告:灵璧县灵城镇高许村委会,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城镇高许村。法定代表人:刘谭国,主任。原告刘钦才不服被告灵璧县灵城镇高许村委会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了本案,由审判员马欣丽、审判员王泗贵、人民陪审员刘钊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钦才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诉讼的请求。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钦才自愿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钦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钦才负担。审 判 长  马欣丽审 判 员  王泗贵人民陪审员  刘 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梦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