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高民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2014)威高民初字第1216号原告宋秀丽与被告刘泽东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秀丽,刘泽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高民初字第1216号原告:宋秀丽,女。委托代理人:王振路,山东天平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泽东,男。原告宋秀丽与被告刘泽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秀丽及委托代理人王振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泽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秀丽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登记结婚,2012年2月8日生育一女刘铱彤。婚后感情尚可,后被告不务正业,同一些不三不四的朋友混在一起,并吸毒,完全不顾妻子女儿,被告在海阳市被罚款1.5万元后,原告才知晓上述事实。原告多次劝诫被告戒毒,但被告不予理睬,继续我行我素,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铱彤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泽东未答辩,亦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28日在威海市环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刘铱彤,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12月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主张因被告在外吸食毒品,经常不回家,原、被告自2013年4月中旬开始分居,分居已超过两年。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短信记录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短信记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泽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夫妻离婚需符合法定条件。原告所提交的短信记录不能显示发短信发送人身份,无法证实被告存在吸毒行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离婚,无法定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泽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宋秀丽与被告刘泽东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宋秀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玉 超人民陪审员 杨 铜 铜人民陪审员 姜 悦 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上官东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