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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李志学与贺翠兰、赵双华、陈玉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学,贺翠兰,赵双华,陈玉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158号原告:李志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汉良,淄川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贺翠兰。被告:赵双华。被告:陈玉滢。法定代理人:赵双华,系被告陈玉滢的母亲。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杨,山东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志学与被告赵双华、陈玉滢、贺翠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志学及委托代理人董汉良,被告贺翠兰及与被告赵双华、陈玉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学诉称,2013年5月3日5时45分许,陈京涛(系被告亲属)驾驶鲁C×××××号、鲁C×××××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货车,沿京藏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03KM+570M处,发生交通事故,陈京涛当场死亡,乘车人李志学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京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志学无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被告赵双华、陈玉滢、贺翠兰辩称,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35000元,对该事故双方已经协商履行完毕,原告不应再行起诉被告,要求支付任何款项;陈京涛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受害人亲属没有了解事故的任何经过,原告起诉后,被告去查看现场照片,原告才是司机,事故疑点太多;陈京涛没有任何遗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没有继承陈京涛的遗产;陈玉滢、贺翠兰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应为二人保留遗产,二人至今没有继承任何遗产;赵双华一人供养孩子,原告起诉被告,于情、于理、与法都讲不过去。关于医疗费,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有异议,2013年5月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只间隔一天就从河北转到淄川致使损失扩大;对误工费有异议,误工时间过长,原告是农村居民,其提供的只是驾驶证,原告提供的从业资格证没有核检年限,不能证实其发生事故后仍从事交通运输业,事实上原告从事故发生至今也没有从事交通运输业,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对护理费有异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其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常住人口登记卡,护理人为农村户口、无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不应当支付;对交通费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证据,不应支持,被告也不应承担;对鉴定费有异议,该鉴定费单据不是正式单据,原告的伤残未达到相应的级别,该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对数字化摄影费有异议,没有相关的门诊病历佐证,不能证实其真实用途,被告不应承担;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被告在河北时所用的是最好的钢板,不需要取出,后续治疗费用不应再行索赔,原告本次起诉时想通过保险公司三者险赔偿,而不是要求被告赔偿。对张家口创伤医院的更换说明有异议,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所提供的2013年5月3日该医院出具的四张单据记载的是作废的单据,且四张门诊单据的号码相连,四张单据均注明是普外科门诊,且有两张记载均是材料费,该行为不符合相关规定,不符合常理,行为不真实,也不能证实原告实际支出了该医疗费用,作为原四张单据的出具单位张家口创伤医院所出具的说明,财政局的票据仍延续到10月1日,该医院没有附财政局相关文件,也没有注明是2013年10月1日,对该医院出具的2014年12月11日的收费票据有异议,该票据记载的是2014年12月11日而不是原告就诊时间,且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说明该医院开具票据的随意性,并且原告没有提供门诊病历进行佐证,对原告提供的张家口创伤医院的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的真实性均有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5月3日5时45分许,驾驶人陈京涛驾驶鲁C×××××号、鲁C×××××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货车,沿京藏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03KM+570M处,车辆撞左侧护栏后仰翻于中央隔离带沟内,造成驾驶人陈京涛当场死亡,乘车人李志学受伤,鲁C×××××号、鲁C×××××挂号货车一定程度损坏及该车所载货物一定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6月6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陈京涛没有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且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李志学无责任。陈京涛系鲁C×××××号、鲁C×××××挂号货车的所有人,李志学系陈京涛雇佣的驾驶员。被告赵双华、陈玉滢、贺翠兰分别系陈京涛的配偶、女儿、母亲,陈京涛的父亲已经亡故,陈京涛再无其他法定继承人。原告受伤后,自2013年5月3日至5月4日在张家口创伤医院住院治疗,自2013年5月5日至5月19日在淄川区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2014年5月30日,淄博骨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之伤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被告赵双华、陈玉滢、贺翠兰已支付原告35000元。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住院病历两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遭受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有异议,本院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住院病历、医院收款凭证、张家口创伤医院票据更换说明及庭审时被告认可原告在河北治疗的陈述,对原告在张家口创伤医院治疗的事实予以认定,依据张家口创伤医院及淄川区医院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院票据更换说明及医院收款凭证,本院认定医疗费为42094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105天,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误工费,但仅向本院提供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可参照淄川区月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计算,误工费为525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5天由一人护理,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应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计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15天,每天按12元计算计款18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对伤残鉴定费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1000元予以支持,数字化摄影费140元,该费用确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对此本院予以支持;6、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756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本院暂不予支持。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安大队认定陈京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志学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赵双华、陈玉滢、贺翠兰对此有异议,主张事故发生时赵双华及受害人姐姐把受害人接回淄博后,没有到交警部门处理该事故,原告起诉后,被告到河北查看相关的事故现场照片,而在照片中存在疑点,现在该事故交警部门仍在核实中,但无书面证据提供。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成因及当事人过错及责任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安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应当成为人民法院认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的依据,故本院对被告赵双华、陈玉滢、贺翠兰的主张不予采信,对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在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上,陈京涛存在过错,但因陈京涛已死亡,原告主张陈京涛的继承人即被告赵双华、陈玉滢、贺翠兰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双华、陈玉滢、贺翠兰应在继承陈京涛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距事故发生时原告受雇于陈京涛至少两个多月,李志学应当知道陈京涛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在此情形下任由陈京涛驾驶车辆,意即其自愿承担一定的风险,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各方的具体过错、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30%,陈京涛承担70%,被告赵双华、陈玉滢、贺翠兰在继承陈京涛的遗产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40294.80元。被告赵双华、陈玉滢、贺翠兰主张已支付原告35000元,该款是一次性处理完毕的赔偿费用,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双华、陈玉滢、贺翠兰已支付原告的35000元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双华、陈玉滢、贺翠兰在继承受害人陈京涛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志学529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志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李志学负担1000元,被告赵双华、陈玉滢、贺翠兰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筱娣审 判 员  王 菲人民陪审员  张颖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闫晓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