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山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郭秀龙与徐红斌、杜芳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秀龙,徐红斌,杜芳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山民初字第00077号原��郭秀龙,司机。委托代理人金清明,武汉市江夏区司法局金口司法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徐红斌,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宏平,农民,特别授权。被告杜芳芳,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购物中心B区二区三层3B09号。负责人张中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博,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郭秀龙与被告徐红斌、杜芳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秀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清明、被告徐红斌的委托代理人徐宏平、被���杜芳芳、被告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先龙诉称:2015年2月14日15时30分左右,我驾驶鄂A×××××牌号车行驶至武汉市江夏区011省道山坡街丰收村杨芳湾路段时,与被告徐红斌驾驶的鄂A×××××牌号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我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红斌负次要责任。我在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用去医疗费29492元。经鉴定我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2%,后期治疗费约需15000元,需休养至伤后12个月,护理至伤后6个月。被告徐红斌驾驶的鄂A×××××牌号车系被告杜芳芳所有,在被告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663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对原告郭秀龙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后期治疗费15000元过高,休养期和护理期均认定过高;3、原告郭秀龙部分诉请过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0%到15%。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应按照每天15元计算。原告郭秀龙系农业居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照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徐红斌辩称:1、同意被告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意见;2、我垫付了8000元,请求一并处理。3、我与被告杜芳芳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是以被告杜芳芳的名义购买的,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杜芳芳辩称:同意被告徐红斌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5时30分左右,原告郭秀龙驾驶鄂A×××××牌号车行驶至武汉市江夏区011省道山坡街丰收村杨芳湾路段时,与被告徐红斌驾驶的鄂A×××××牌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郭秀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郭秀龙在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用去医疗费29469.06元。原告郭秀龙购买轮椅和拐杖用去565元。原告郭秀龙的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上端骨折;2、面部皮肤裂伤术后;3、右侧第3、4、5、6、7肋及左侧第5、6、7肋骨折;4、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正规医院换药,2-3天1次,术后2-3周视切口情况间断拆线,严禁下地及负重行走,在不负重的前提下行患肢肌肉舒缩及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2、术后1月、2月、3月、6月来我院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是否下地及负重行走并指导相应的功能锻炼。2015年3月3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第0006574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郭秀龙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红斌负次要责任。2015年6月4日,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先龙的伤情作出武医法(2015)临鉴字第24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郭秀龙在2015年2月14日所受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9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2%;2、建议后续治疗费15000左右;3、建议伤后休养期为12个月,护理6个月。原告郭秀龙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对鄂A×××××牌号车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为10000元。被告徐红斌、杜芳芳支付原告郭秀龙8000元。另查明:鄂A×××××牌号车由原告郭秀龙出资购买,登记在其子郭征东名下。原告郭秀龙系农业居民户口,2012年4月21日,原告郭秀龙自购福田自卸货车(车牌号为粤B×××××),挂靠于深圳市智达隆贸易有限公司从事营运。从2012年8月16日起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镇白石村杨妙胜私有房屋。被告徐红斌、杜芳芳系夫妻关系,鄂A×××××牌号车系其夫妻共同财产,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保单、村委会证明、挂靠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红斌驾驶机动车未能确保行车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郭秀龙不按规定会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定责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此确定被告徐红斌承担30%的责任,其余70%的责任由原告郭秀龙自行承担。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就原告郭秀龙伤情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和赔偿系数部分,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其余部分被告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虽持异议,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郭秀龙非医保用药系遵从医嘱所需必要合理费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具有福利性质的社会保险制度,对用药范围有一定限制,而保险合同是商业性质,收取的商业性保费金额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参保的利益期待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如保险公司按照商业性保险收取保费,却只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有违诚信,故被告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郭秀龙虽系农业居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可按广东省城镇居民一般地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徐红斌、杜芳芳系夫妻关系,相关赔偿责任应由其两人共同承担,但因本案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赔偿的限额,故被告徐红斌、杜芳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鄂A×××××牌号车由原告郭秀龙出资购买,登记在其子郭征东名下,本院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决定该车的财产损失与本案一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郭秀龙经依法核定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赔偿。原告郭秀龙主张医疗费计算有误,本院据实计算为29469.06元,对此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5000元以及财产损失1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69348元过高,本院按广东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般地区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33090.05元(该标准适用于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9级和赔偿系数22%,核定支持145596.22元。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以及营养费2000元,未超出广东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的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60000元过高,本院参照广东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运输行业标准年59017元及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110天,核定支持17786元。其主张的护理费3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郭秀龙住院地点参照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729元的标准及护理时间6个月,核定支持14364.50元。其主张交通费3000元过高,本院参照其就医情况及鉴定所需,酌定支持1000元。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本院参照其残疾等级酌定支持3000元。其主张的残疾器具费565元,本院认为是合理的费用,对此予以支持。法医鉴定费1000元纳入诉讼费用中依法承担。被告徐红斌、杜芳芳先行支付的款项在原告郭秀龙受偿后应予返还。综上,本院对原告郭秀龙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徐红斌、杜芳芳以及被告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合理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秀龙各项损失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秀龙各项损失35439.23元。三、原告郭秀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徐红斌、杜芳芳8000元。四、驳回原告郭秀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2元,减半收取466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466元,由被告徐红斌、杜芳芳负担440元,由原告郭秀龙负担10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932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朋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