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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刑初字第49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8年10月31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4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4年7月24日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在沈阳市沈河区朝阳街53-1号楼下,被告人张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0.5克冰毒。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在沈阳市沈河区朝阳街53-1号楼下,被告人张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0.5克冰毒。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人李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应以贩卖毒品罪处罚。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认为其未实施起诉书指控贩卖毒品行为,也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中���的一天,在沈阳市沈河区朝阳街53-1号楼下,被告人张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5克。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在沈阳市沈河区朝阳街53-1号楼下,被告人张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5克。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吴某让其帮忙联系购买毒品,其与被告人张某联系要购买毒品,张某告知其冰毒500元一袋,然后其转告吴某,吴某表示同意购买。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约18时多,其与吴某共同去取毒品,吴某先给张某汇款人民500元。过了一会张某在沈阳市沈河区玫瑰大酒店附近朝阳街53-1号楼下给其一袋大约5、6分的冰毒,然后其将毒品交给吴某;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吴某又让其帮忙联系购买毒品,其与被告人张某联系定好了毒品交易点,然后在晚上约18时多,其与吴某共同去取毒品,吴某先给张某汇款人民500元。过了一会张某在沈阳市沈河区玫瑰大酒店附近朝阳街53-1号楼下给其一袋大约5、6分的冰毒,然后其将毒品交给吴某。”的事实经过。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其与李某联系,让李某帮忙购买毒品,后李某告诉其向张某购买冰毒500元一袋。其表示同意。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约18时多,其与李某共同去取毒品,其先给张某汇款人民500元。过了一会其看到张某在沈阳市沈河区玫瑰大酒店附近朝阳街53-1号楼下给李某一袋大约5、6分的冰毒,然后李某将毒品交给其;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其又与李某联系,让李某帮忙联系购买毒品。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约18时多,其与李某共同去取毒品,其先给张某汇款人民500元。过了一会其看���张某在沈阳市沈河区玫瑰大酒店附近朝阳街53-1号楼下给李某一袋大约5、6分的冰毒,然后李某将毒品交给其。”的事实经过。4、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吴某、李某辨认出向其贩卖冰毒的为张某的情况。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及证人吴某、李某对案发现场的辨认情况。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吴某、李某已被行政处罚的情况。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8、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8时左右,李某与其联系,要向其购买冰毒,其与李某约定5分冰毒500元一袋。之后李某将钱汇给了其。其在沈阳市沈河区玫瑰大酒店附近朝阳街53-1号楼下给李某一袋大约5、6分的冰毒;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约18时多,李某与其联系,还要向其购买冰毒,其与李某约定5分冰毒500元一袋。之后李某将钱汇给了其。其在沈��市沈河区玫瑰大酒店附近朝阳街53-1号楼下给李某一袋大约5、6分的冰毒。”的事实经过。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除对证据1、证据6、证据7没有异议外,对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8均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李某、吴某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其从未向李某贩卖毒品,也未与吴某见过面,并且未对现场进行辨认。其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经查,证人李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明确的证实了被告人张某向其二人贩卖毒品的时间、种类、交易地点、交易方式、毒品包装、价格等具体情节,并且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在毒品交易中见过被告人张某,且证人李某、吴某均辨认出向其二人贩卖毒品的人即为被告人张某。并且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明确证实被告人张某对案发现场做出了准确的辨认与证人李某、吴某对案发现���的辨认一致。且证人李某、吴某的证言稳定且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且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供述稳定,也足以认证上述犯罪事实。虽被告人张某当庭予以翻供,但其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上述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证明体系,能够证实被告人张某实施了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故本院被告人张某所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并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未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的辩解,经查,证人李某、吴某证言、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红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郑   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武鑫���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产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