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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孟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孟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68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227号。负责人:陈静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静,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松。(身份证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孟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育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付熙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玉华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马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称,2011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孟松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三十四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青山路47号1-19-3号的房屋,有被告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该项贷款由被告提供其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青山路47号1-19-3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担保,并办理了个人贷款购房抵押备案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请求:判令立即偿还原告个人住房贷款本金330469,14元人民币,利息11945,82元人民币(暂计至2015年3月9日,以后利息以实际发生数为准);本息合计342414.96元;判令原告对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青山路47号1-19-3号的房屋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松未到庭,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孟松于2011年11月24日签订了《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借款额为人民币340,000元,用于购买沈阳市于洪区青山路47号1-19-3号房产,借款期限360个月,原告以沈阳市于洪区青山路47号1-19-3号办理了房产预告登记证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孟松长期多次拖欠原告贷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拒不偿还债务。截至2015年3月9日,被告应偿还剩余贷款本金330469,14元,利息11945,82元,共计342414.9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贷款合同、借据、抵押登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孟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被告孟松亦应履行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拒绝还款违反了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有权要求被告孟松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的利息。被告孟松借款用于购买沈阳市于洪区青山路47号1-19-3号房产,并将该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贷款合同的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备案登记。故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要求被告孟松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并要求对被告抵押登记的房产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30469,14元;二、被告孟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贷款利息11945,82元(截止2015年3月9日,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被告孟松抵押登记的房产(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青山路47号1-19-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孟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3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孟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育红代理审判员  付 熙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皓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