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8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孙索生与韦美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索生,韦美珍,北京大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80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孙索生,男,1958年7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军(系孙索生之女),女,1985年11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韦美珍,女,1965年7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明尚,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大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高井164号。法定代表人冯寒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苑剑阴,男,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大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雷,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孙索生与被上诉人韦美珍、原审被告北京大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出租车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孙索生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7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京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海洋、蒙瑞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索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军,被上诉人韦美珍的委托代理人吴明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大地出租车公司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韦美珍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8月21日,孙索生驾驶小型客车(车号:涉案车辆1)在北京市通州区通马路总部基地路口处由北向南行驶,适逢韦美珍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北向东行驶,两车相撞,韦美珍受伤。事发后韦美珍被送往北京市朝阳区急诊抢救中心进行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足第一跖骨骨折。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在此次事故中双方为同等责任。韦美珍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5%。孙索生所驾驶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韦美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方支付其医疗费4440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150元、护理费19880元、交通费1774元、误工费17700元、伤残赔偿金1317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24.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医护用品420元、鉴定费1061.33元,按责任划分后总计179237.76元,并由对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其对于此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孙索生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韦美珍的合理损失,因此次事故双方为同等责任,所以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之外的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韦美珍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且标准过高;韦美珍主张的护理费证据不足,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认可相应票据,出院后一个月的护理费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同意按照每天90元计算;韦美珍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对于误工期限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只认可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韦美珍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韦美珍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减。孙索生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于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韦美珍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需要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孙索生在此次事故中发生了误工费17322.50元、停运损失费7072.50元、施救费2300元、修车费4000元、交通费1500元、给韦美珍垫付了押金5000元及抢救费2412.88元,这些费用应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划分,所以孙索生提出反诉要求在此案中一并予以解决。大地出租车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同孙索生的答辩意见。针对孙索生提出的反诉请求,韦美珍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于其主张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8时12分,在北京市通州区通马路总部基地路口,韦美珍驾驶两轮摩托车(无号牌)由北向东左转弯时,适有孙索生驾驶小型轿车(车号:涉案车辆1)由北向南驶来,小型轿车右前部撞两轮摩托车左侧,造成两车损坏,韦美珍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认定,孙索生与韦美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韦美珍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进行治疗,实际住院23天,经诊断,韦美珍的伤情为左踝关节骨折、左足第一跖骨骨折、右侧第1-5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等。韦美珍第一次出院日期为2014年9月11日,出院医嘱载明其需全休一个月,期间需陪护一人,并医嘱加强换药。2014年9月17日,韦美珍购买医护用品花费了42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韦美珍申请对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情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法院通过摇号的方式选定由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2015年2月16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韦美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5%。双方对该鉴定结果均未提出异议。经查,韦美珍的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寿山寺乡东庄固村。韦美珍主张其自2013年2月开始在北京市大兴区北京海龙鲜餐厅工作,居住在北京的城镇地区,但其并未对此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韦美珍表示事发后其一直由其女儿吴××护理,并主张吴××为北京海龙鲜餐厅职员,月收入为3500元,为护理韦美珍,吴××发生误工损失17120元。为此,韦美珍提供了劳动合同、单位出具的证明佐证。韦美珍的父亲韦××(1936年4月26日出生)与母亲莫××(1936年6月12日出生)共育有包括韦美珍在内的五名子女,其中长子已经去世。事发后,孙索生的车辆被送往北京市朝阳金鹰汽车修理部进行维修,于2014年9月30日维修完毕,共花费修车费4000元、施救费2300元。庭审中,孙索生主张其月收入为12675元,并主张其出租车在停运期间发生了承包费7072.50元,但其并未对这两项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孙索生主张其为处理此次事故曾先后四次前往交通管理部门,发生出租车费用等交通费用1500元,但其仅提供了2014年11月26日发生的出租车费用佐证。经查,韦美珍驾驶的两轮机动车未投保有交强险。孙索生驾驶的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大地出租车公司。该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赔付限额为:死亡伤残赔付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付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付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韦美珍住院期间,孙索生为其垫付了住院押金及抢救费用7412.88元,其中预交的押金5000元包含在了韦美珍的诉讼请求中。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表示根据保险条款对于韦美珍医药费用中超出医保范围的部分,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并未对此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经核实,韦美珍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7053.59元(其中孙索生垫付7412.88元,其中5000元已经计入韦美珍的请求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2650元、护理费6060元、误工费17700元、残疾赔偿金606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4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鉴定费2250元、交通费200元、医护用品420元,共计148697.09元。经核实,孙索生的合理损失为修车费4000元、施救费2300元、误工费7917.67元、交通费491元,共计14708.67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公司赔付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应首先在其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付韦美珍的损失。因韦美珍与孙索生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则双方应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大地出租车公司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孙索生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因孙索生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则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应当由孙索生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孙索生的损失,因孙索生主张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担,要求一并处理,韦美珍亦同意一并处理,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孙索生垫付的医疗费,属于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的赔付范围,应当由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支付给孙索生。关于韦美珍主张的医疗费,以正规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其主张在法院核算范围内,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韦美珍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韦美珍主张的营养费,法院依据其住院天数及需要护理的天数酌情予以计算,超出法院核算数额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韦美珍主张的护理费,对于住院期间有护理费票据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出院后的护理期,法院依据医嘱认定为一个月,每天按照110元计算,超出法院核算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韦美珍主张的误工费,虽其未能提供劳动合同佐证,但法院结合本地区个人所得税起征点水平计算其收入,其主张的数额在法院核算的数额之内,故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韦美珍主张的交通费,法院结合其就医时间审查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经核算法院酌定其交通费数额为200元。因韦美珍并未能提供劳动合同、有效的居住证明等证据佐证,且其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地区,故法院只能按照上一年度北京农村地区的相关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主张中超出法院核算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韦美珍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法院根据其伤残等级予以酌减。关于韦美珍主张的医护用品及鉴定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孙索生主张的修车费及施救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孙索生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月收入水平,法院根据上一年度北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超出法院核算数额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孙索生主张的车辆营运损失费,因其未能证明该笔费用的实际发生,法院难以支持。关于孙索生主张的交通费,对其提供的票据法院予以确认,但其未能提供票据证明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法院结合北京地区公共交通的价格予以酌情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韦美珍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医护用品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十万八千零六元三角八分(其中七千四百一十二元八角八分支付给被告孙索生);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韦美珍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二万零三百零八元八角;三、孙索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韦美珍鉴定费人民币一千一百二十五元整;四、韦美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孙索生修车费、施救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七千三百五十四元三角四分;五、驳回韦美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孙索生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孙索生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孙索生2014年5月份、6月份、7月份三个月的收入平均数为17851.67元,除每月向出租公司交纳车辆运营费用5175元,剩余部分为个人收入;孙索生已经交纳2014年8月份及9月份的车辆运营费用。故孙索生不服一审法院对误工费和车辆运营损失的判决,特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724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韦美珍支付孙索生修车费、施救费、误工费、车辆运营损失费、交通费共计15594.14元。韦美珍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孙索生的上诉,答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二审诉讼。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认可一审法院判决。大地出租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孙索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承包营运合同书及份钱交纳表,证明孙索生已经按照合同交纳份钱;2.证明及收入证明,证明孙索生交纳车辆运营费用及从出租管理子系统查实,孙索生2014年5、6、7月份的平均收入情况。韦美珍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的承包营运合同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对方应该在一审时提供,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仅凭单位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收入情况,如果收入超过3500元,应提供完税证明。因韦美珍对证据1中承包营运合同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孙索生认为其月收入为12676.67元,但是其一审时提供的完税证明所载纳税额与其主张的收入差距过大,故本院对证据2中的收入证明之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1.2013年5月24日,孙索生与大地出租车公司签订《承包营运合同书》,约定孙索生承包的出租车为涉案车辆1,营运方式为单班,承包定额为5175元。2.孙索生2014年1月至10月的月个人所得税实缴税额均为15元;3.孙索生因本案事故耽误其车辆营运共41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保险单、误工证明、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纳税证明、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护用品票据、交通费票据、事故证明、证明、承包营运合同书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公司赔付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孙索生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则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应当由孙索生承担赔偿责任。韦美珍驾驶的两轮机动车未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韦美珍对孙索生的合理损失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综合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孙索生的误工费是否合理;二、韦美珍应否赔偿孙索生的车辆运营损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孙索生的误工费是否合理。本案孙索生在一审中主张的误工费为17322.50元,在二审中主张的误工费为12676.67元,并提供大地出租车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及完税证明作为证据,但完税证明所载的实缴税额与其主张的收入水平不相称,且差距较大,一审法院认为孙索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月收入水平,并依据上一年度北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相应的误工费数额,该认定已属合理,故一审法院对误工费的认定并无不当。二、韦美珍应否赔偿孙索生的车辆运营损失。因韦美珍驾驶的两轮机动车未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韦美珍对孙索生因事故造成的车辆运营损失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案中,孙索生作为出租车司机,已按月交纳承包定额,并就此在二审期间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因此,韦美珍应按照责任比例对孙索生因事故造成的车辆运营损失予以赔偿。故本案孙索生主张的车辆运营损失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孙索生针对车辆运营损失费部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此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孙索生所持其他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此部分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及大地出租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二审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72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二、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7249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三、韦美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孙索生车辆营运损失费三千五百三十六元二角五分;四、驳回孙索生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942元,由韦美珍负担644元(已交纳);由孙索生负担12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01元,由孙索生负担76元(已交纳);由韦美珍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索生负担25元(已交纳);由韦美珍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京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代理审判员 蒙 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