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程某与高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高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327号原告程某,女。委托代理人于坚夫,莱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高某甲,男。原告程某与被告高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云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坚夫、被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2014年11月26日,原、被告共同生育女孩高某乙。为孩子抚养问题,双方于2015年4月1日达成协议书1份,约定由被告抚养孩子,原告有探视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孩子交付被告,但被告拒绝原告探视,而且被告是将孩子交给其母亲抚养,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多次报警处理。被告继续抚养孩子明显对孩子成长不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甲辩称,双方在诉前已达成协议,孩子由我抚养,因我上班,所以白天孩子由我父母照顾。我不同意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份开始同居生活,原告与其前夫已经离婚,被告有自己的婚姻家庭。2012年11月4日双方生育女孩高某乙。2015年4月1日,双方签订协议书1份,内容为:甲方高某甲乙方程某甲乙双方因生育女孩事宜,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所生女孩由甲方抚养,抚养费、教育费等一切所需费用均有甲方负担。二、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补偿金贰拾万元整,自达成协议时先付拾万元整,乙方配合将孩子户口落入甲方时剩余款项全部付清。三、甲乙双方达成协议后,双方及相关关系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诉诸司法,干涉对方的家庭生活,保证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四、乙方达成协议后,有权探视子女,但应以自身及家庭为重,双方之间的一切缘由及未来,均互不追究。(乙方每周五接孩子,周日送回)。五、子女成年后,有权选择其本人的生活方式及环境。六、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七、如果甲方对孩子不好,乙方有权利要回孩子。原被告及相关人员均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协议签订后,双方生育的女孩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6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系莱西市城建局职工,月收入2800元,其与前夫的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经营装修公司,收入不详。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协议书、短信抄件、图片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业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变更子女抚养关系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应当具备下列情形之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有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的,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本案中,原、被告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和社会道德,其行为是错误的,但孩子是无辜的,其享有婚生子女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孩子由被告抚养,且现在孩子在被告处抚养,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具备变更子女抚养权的法定条件,故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云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卫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