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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行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奚啸谷与宁波市国际招标有限公司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啸谷,宁波市国际招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东行初字第100号原告奚啸谷。被告宁波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宁穿路2001号。法定代表人陈炳荣。委托代理人赵永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柯(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波市国际招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正大巷32号。法定代表人马国荣。委托代理人徐自立(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黛尔(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奚啸谷以宁波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未按原告原有事业身份为其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宁波市国际招标有限公司违反与原告签订的《关于奚啸谷同志离岗退养协议》为由,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13日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11日对原告奚啸谷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啸谷起诉称,2001年6月,原告原所在单位宁波市机电设备招标中心转制(行政事业编制),原告提出提前退休申请,申请由单位上报主管部门原宁波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市经委),由原市经委向原宁波市人事局提出提前退休请示。2001年8月,经原告和被告宁波市国际招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标公司)协商,根据浙人政[1998]141号通知,甬人法[1999]1号文件规定,以离岗退养作为正式退休前的过渡。双方订立协议,经上级主管部门原市经委批准后,由2001年8月起实施退养。离岗退养后,同年11月7日、12月31日,被告招标公司两次通知,要用补偿金方式买断原告工龄,原告未同意。随后被告招标公司用“报刊启示”形式,以终止聘用合同为由,从2002年1月起扣发了原告的退养工资和福利待遇,被告招标公司的上述行为是越权和违约行为。2002年1月,退养工资遭被告招标公司扣发后,原告向主管部门宁波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反映,了解到原告不能按原有的事业身份退休是被告宁波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信委)根据“推理”和看了别人的“报刊启示”后作出的结论,是被告市经信委的行政不作为。判令被告市经信委为原告按原有事业身份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判令被告招标公司违约,补发原告离岗退养期间工资及福利待遇,按劳动法相关条款从重处罚。被告宁波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答辩称,被告不具有依法办理退休手续的行政职责,办理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退休手续及相关事宜是宁波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的主要职责,原告诉称被告行政不作为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予驳回。同时,宁波市机关设备招标中心经过事业单位改革和两项制度改革,事业单位的主体及人员编制均已不存在,原告诉称其事业单位身份一直予以保留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其所谓的“离岗退养”协议是与招标公司签订的,与被告无关,且招标公司已经是企业主体身份,并不具有事业单位身份。综上,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宁波市国际招标有限公司答辩称,在程序上,被告已于2001年2月经工资登记成立公司,系企业性质,没有行政主体资格,不适合作为本案的被告,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不适用行政法调整。在实体上,被告已于2001年5月16日申请退出事业编制,并获批准,已从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2001年6月7日,原告书面提交了要求办理正常退休的申请,并在单位转制填写《宁波市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原事业编制人员征求意见表》时,也提出“准备退休”的申请。2001年7月12日,原市经委向原宁波市人事局上报了《关于机关设备招标中心转制中职工吴根法、奚啸谷两同志要求提早退休的请求》,由于其当时距退休年龄尚远(近十年),且无相关政策可循,故人事部门没有批准。经双方协商,被告与原告在2001年8月13日签订了离岗退养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申报,如申报未获批准,自批复之日起双方按国家有关政策办理,协议还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如遇国家政策调整,则按有关政策办理。就在双方签订协议后一个月,9月中旬两项制度改革,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被告多次通过信函、书面通知及登报的方式要求原告至单位办理相关手续,但原告不予理睬。鉴于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2002年1月起,被告没有必要再履行退养协议,因此,不存在原告诉请的被告违约,被告完全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办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原告后,审理查明:原告奚啸谷以被告市经信委未按原告原有事业身份为其办理正式退休手续、被告招标公司违反与原告签订的《关于奚啸谷同志离岗退养协议》,为由,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市经信委为其按原有事业单位身份办理正式退休手续,要求判令被告招标公司违约,补发其离岗退养期间工资及福利待遇,并对被告招标公司按劳动法相关条款从重处罚。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宁波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原宁波市机电设备招标中心的工作人员人事事项的审核,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告宁波市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已于2001年转制为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其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对奚啸谷在起诉中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依法亦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综上,奚啸谷向本院提起的行政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奚啸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建超审 判 员  忻晓祥代理审判员  汪佳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马明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