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兖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曾用名马洪涛,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2月27日被鱼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日0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酒后驾驶鲁H×××××轿车顺济宁市兖州区九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禹路口时,与彭某驾驶的鲁H×××××轿车发生追尾事故。经检测,从被告人马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9.4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案情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呼气酒精检测、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1997)鱼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彭某陈述、被告人马某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4月14日,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认为本案属刑事案件,决定立案侦查。(2)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案情说明证实,2015年4月2日0时50分许,马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19.4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马某曾用名为马洪涛,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3)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马某机动车准驾车型为A2。机动车行驶证证实,鲁H×××××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马某。(4)呼气酒精检测证实,2015年4月2日1时20分32秒,经对马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10毫克/100毫升。(5)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客观状态。(6)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马红波与被害人彭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各项损失12000元。(7)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1997)鱼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997年2月27日,被告人马洪涛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被害人彭某陈述证实,2015年4月2日0时许,其驾驶鲁H×××××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兖州新市委路口等红灯时,后面驶来一辆比亚迪轿车(鲁H×××××)与其车发生追尾。3、被告人马某供述证实,2015年4月2日1时许,其酒后驾驶鲁H×××××比亚迪F3轿车,沿兖州九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一路口时,与前面车辆发生碰撞。4、鉴定意见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济)公(刑)鉴(酒精)字[2015]239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马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9.4mg/100ml。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确有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颜世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