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寮民二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普宁市洲丰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胜昌装饰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宁市洲丰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胜昌装饰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寮民二初字第217号原告普宁市洲丰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宁市。法定代表人彭静吟。委托代理人陈少杰,广东腾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文月,广东腾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胜昌装饰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陈贺祥。委托代理人张自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原告普宁市洲丰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胜昌装饰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艳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普宁市洲丰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文月,被告东莞市胜昌装饰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自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宁市洲丰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自2013年起,原、被告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分批次签订订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相应的塑料制品,采购金额与数量以原告的送货单为准。买卖合同关系建立后,原告一直依约履行发货义务,但自2014年10月开始,原告依照被告的订购合同发货,被告收货后却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5993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然拒不支付上述欠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合计599300元;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5.6%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暂计四个月约11187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93600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按照欠款4936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被告东莞市胜昌装饰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99300元,与事实不符,存在虚假货款情况。根据原告所提供的送货单显示,自2014年6月25日(送货单号ZFL00000494)起至2015年3月4日(送货单号ZFL00000918)止,被告共收到原告总值993230元的货品。对于该货款,被告已分五笔向原告共支付585075元,包括原告确认已收取的四笔款共479375元和2015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05700元,尚有货款余额408155元未结付。对于2014年8月31日送货单号ZFL00000637(金额47085元)、2014年10月12日送货单号ZFL00000735(金额4760元)、2014年12月5日送货单号ZFL00000840(金额12000)、2015年1月11日送货单号ZFL00000882(金额21600元)共四单涉及款项85445元,被告不予确认,因确实没有被告签收该货品的事实。当初由于被告的疏忽,出于双方长期合作和对原告的信任,考虑到原告保持有后续货品在被告处待结款,所以对原告的月账单未进行明细的核对就先予支付货款。现经核查发现原告存在虚报货款的情况,被告有权将多付的(送货单号:ZFL00000637、ZFL00000735)货款51845元,在后期待结付的货款中予以抵扣。综上,原告提交的是整个交易流程,那么所主张的债权599300元,应扣除虚报的货款85445元(含被告多付的51845元)和被告于2015年6月2日支付的货款105700元,实际被告只需向原告支付408155元即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包装材料,双方的交易模式为被告通过传真方式向原告发送《订购合同》,原告核实确认并加盖公章回传给被告,之后原告根据《订购合同》上的规格、数量等向被告发货,被告收货后在送货单上盖章确认。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期间向被告发送货物共计1078675元,被告已支付货款585075元,尚欠货款493600元;被告则确认有其盖章收货的送货单,并认为单号为ZFL00000637、ZFL00000735、ZFL00000840、ZFL00000882的送货单因没有被告盖章确认,因此不予确认,被告主张其已经支付了货款585075元,尚欠408155元。原告表示被告已经收到送货单上的所有货物,但被告收货当时可能签收章不在因此没有在送货单上加盖公章,如被告没有收到上述缺少被告盖章的送货单上的货物,那被告在那么长时间内没有发现并提出异议,还支付该批货物货款,与常理不符。原、被告对于结算对账方式有异议,原告主张其先依据《订购合同》和送货单制作对账单传真给被告核实,被告确认无误后向原告分期支付货款,实际上被告已经按照原告制作的2014年7月至10月的对账单上数额支付了货款;被告则主张双方的结算方式是先由原告核算后开具发票给被告,被告根据发票数额付款,之后双方依据送货单及原告开具的发票核算对账并进行多退少补结算,但原、被告一直没有对账,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并没有被告的盖章确认,系原告单方制作。庭审后,原告提供了有被告收货章的单号为ZFL00000840的送货单,并表示送货单一式五联,原告保存存根联,其他四联随货物由送货司机送至被告处,被告在送货单会计联和仓管联加盖收货章后交回给送货司机,由于送货司机保管单据存在失误,导致载有被告收货章的送货单遗失,在庭审后已找回其中一张,由此可证明被告已收到了案涉送货单所列的全部货物。被告认为原告在庭审前后的陈述矛盾,无法确定庭后提供的送货单上被告公章真实性,但被告并没有申请对此进行鉴定。另,原告当庭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493600元,并以4936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相应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订购合同》、对账单、送货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发送了价值1078675元货物,并提供了《订购合同》及送货单予以证明,但根据单号为ZFL00000637、ZFL00000735、ZFL00000882的送货单显示,收货单位处并没有被告加盖公章确认,被告亦否认收到该三张送货单上所列货物,而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收货后均会在送货单上加盖公章确认,因此本院对于没有被告盖章确认的送货单不予确认。虽然原告解释称由于送货司机保管送货单不当导致遗失有被告盖章确认的送货单联,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结合原告在庭审时无法提供单号为ZFL00000840有被告盖章确认的一联送货单,庭审后又找到有被告盖章确认的一联送货单,由此可知被告收货均会在送货单上加盖收货章,且有被告收货章的送货单由原告保管持有,原告主张已经向被告发送全部货物,应提供被告盖章确认的送货单予以证明,现原告无法提供有被告盖章确认的上述三张送货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至于原告主张双方已经结算对账,被告对于原告制作的对账单予以确认,并按照对账单支付了部分货款,由此反映被告已经收到价值1078675元货物,但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并没有被告的签章确认,且双方并未结清货款,即使被告按照对账单支付了部分货款,亦不能反推被告已经收到送货单上全部货物,而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并认为其支付的货款是就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送货所支付的款项,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至于单号为ZFL00000840的送货单,该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处显示有被告的收货章,虽然被告不确认公章真实性,但被告对此并无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于该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发送的货物以有被告盖章确认的送货单为准,即原告向被告发送的货物价值为1005230元。由于原、被告确认被告已经支付了货款共计585075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而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剩余货款,因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2015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以42015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胜昌装饰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普宁市洲丰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0155元及相应利息(以42015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普宁市洲丰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已预收受理费4952.44元、保全费2988元,由于原告当庭减少了诉讼请求,因此应实收受理费4423.94元、保全费2988元,该款项共计7411.94元,由原告承担1074.94元,被告承担63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艳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任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