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刑初字第00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刑初字第0046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向阳街五委**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春红、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12月14日13时许,在其工作的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222号川濑日本料理店内,趁被害人李某点餐不备之机,将其放于餐椅衣服上的一部苹果牌IPHONE6型移动电话盗走。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4900元。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12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被盗手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整,依法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苏博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