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蒸长民一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衡阳县某某镇某某石材厂诉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县某某镇某某石材厂,苏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蒸长民一初字第64号原告衡阳县某某镇某某石材厂。住所地:衡阳县某某镇某某村。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石材厂业主。被告苏某某,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个体工商户。本院受理原告衡阳县某某镇某某石材厂诉被告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苏某某在答辩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的住所地均在湖南省某某市某某某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相关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湖南省某某市某某某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的合同履行地为湖南省某某市某某某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也为湖南省某某市某某某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之规定,本院不是原、被告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湖南省某某市某某某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苏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苏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南省某某市某某某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青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