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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东少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益明诉被告王朵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少民初字第351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个体,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室。被告:王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无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室。委托代理人:宋某,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帕丽旦于2015年6月26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月*日登记结婚,2002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刘某,2004年*月*日生育婚生子刘某。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后因被告经常无中生有,恶意诽谤,致夫妻感情破裂,现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王某辩称,同意和原告离婚,但婚生子女由我自行抚养,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室房屋一套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新A****号牌车辆及新A****号牌车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上述车辆的一半折价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于2002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刘某,2004年*月*日生育婚生子刘某。后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庭前,本庭征求婚生女刘某、婚生子刘某的意见,二个孩子均表示愿意与母亲一起生活。庭审中,双方同意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室一套房屋总价值46万元,从其中扣除未偿还的银行按揭款14万元后,对剩余32万元进行分割;双方协商新A****号牌车价值8万元,该车辆尚未偿还银行按揭款4.2万元;新A****号牌车价值1.8万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公证书、车辆抵押贷款合同、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内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余年,并生育子女,但双方夫妻不注重感情的培养,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彼此照顾抚慰,未能建立起和睦的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双方和好无望,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婚生子女,考虑到孩子的身心健康和生活习惯,从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婚生子女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庭审中,双方对房屋协商价值46万元,从其中扣除未偿还的银行按揭款14万元后,对剩余32万元进行分割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双方对新A****号牌车协商现价为8万元,其中还未偿还的银行按揭款4.2万元从中扣除后,对剩余3.8万元进行分割及新A****号牌车协商现价为1.8万元分割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从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室一套房屋归被告王某所有,被告向原告给付该房屋一半折价款16万元,该房屋剩余银行按揭款14万元由被告王某自行偿还。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新A****号牌车及新A****号牌车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给付上述两辆车的一半折价款2.8万元,新A****号牌车辆剩余银行按揭款4.2万元由原告刘某某自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刘某、婚生子刘某由被告王某自行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室一套房屋归被告王某所有,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某某给付该房屋一半折价款16万元,该房屋剩余银行按揭款14万元由被告王某自行偿还;四、夫妻共同财产新A****号牌车及新A****号牌车归原告刘某某所有,原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王某给付上述两辆车的一半折价款共2.8万元,新A265**号牌车辆剩余银行按揭款4.2万元由原告刘某某自行偿还。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5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575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287.5元,被告王某承担2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帕丽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