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蓝民初字第0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民初字第01122号原告薛某某,又名薛某,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某,女,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原告薛某某。法定代理人曾某某,女,1948年7月5日出生,农民。系被告刘某某之母。原告薛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一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被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始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怀疑原告在外与他人有染,行为不检点,为此三天两头与原告发生争吵甚至殴打原告,原告对被告一直忍让迁就。2011年3月份被告再次无故与原告争吵,发生肢体接触,无奈原告住在单位,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两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后上诉至西安中院,中院维持原判。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讼请求:1、依法与被告离婚;2、长子薛某甲、次子薛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经过充分了解后自愿结婚,婚后夫妻双方为家庭琐事争吵是很正常的。原告在外与他人有染是事实,不是被告怀疑。原告诉称被告打他,但原告也打了被告,把被告的头都打破了。在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时,被告就患上了精神疾病,原告一直没有去看过被告。被告认为原告现在提起离婚诉讼,于法、于情、于理都不合适,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00年1月1日生长子薛某甲,2002年1月19日生次子薛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但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打架,逐渐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睦。2013年2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3)蓝民初字第003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2014年6月2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2014年8月4日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被告患有抑郁症,原告表示不同意给被告治病,后本院以(2014)蓝民初字第008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12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自被告被诊断为抑郁症后,原告不带被告看病亦不给被告钱,被告的抑郁症至今仍未治愈。被告自患病后一直居住在娘家,原、被告开始分居。2015年7月15日,原告第三次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已将其银行卡拿走,卡里的四五万元钱足够被告治病,其不同意给被告治病。经法庭主持调解,原告称如果被告同意离婚,其愿意支付一部分医疗费用,被告则要求原告先带被告把病看好,再来谈离婚的事情。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簿复印件、本院(2013)蓝民初字第0035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4)蓝民初字第00829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1262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处方笺及相关检查报告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较好,共同生活十余载,且已育有二子,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打架,逐渐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睦,且双方自被告患病后开始分居,但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至今仍未治愈,原告作为丈夫应承担夫妻间相互扶助的义务。原告虽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希望在日后的生活中,原告能够承担起夫妻间相互扶助的义务,积极为被告治病,为子女树立顾妻爱家的好榜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后,由原告薛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一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