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刑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吴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萧刑初字第0028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1981年4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成都铁路公安局贵阳公安处贵阳车站派出所抓获,同年6月25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不在押。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萧县某镇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业务时,与插队的陈某某发生争执,后吴某某在银行门口拉陈某某胳膊将其甩倒在地,致其肋骨受伤。经鉴定,陈某某右侧肋骨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5.8万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蒋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现场监控截图,鉴定意见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巩建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银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