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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温岭市拓风电机有限公司与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拓风电机有限公司,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舒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台温行初字第49号原告温岭市拓风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大溪镇下山村。法定代表人赵道茂。被告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人民东路258号。法定代表人刘炳夫。第三人舒云华。原告温岭市拓风电机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享有对其诉权合法处分的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侵害国家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温岭市拓风电机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温岭市拓风电机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陈锦峰人民陪审员  张海华人民陪审员  叶彩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