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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北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覃某甲、覃某乙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辩护人陆如积,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莉,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覃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辩护人梁之宁,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公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甲及其辩护人陆如积、王莉、被告人覃某乙及其辩护人梁之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2日下午,被告人覃某甲因怀疑黎某、邓某在其开的位于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的游戏机室里赌博时作弊,便与被告人覃某乙等人商量后,谎称有公安人员来检查,骗黎某、邓某从游戏机室后门离开,随后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伙同覃彬强、覃献海、覃仕强、覃立汉等人(后四人另案处理)用绒线帽将黎某、邓某头部蒙上推上了一辆面包车拉到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金碑水库山上,采用威胁、殴打手段,将黎某一个内有现金1200元人民币、一台苹果4S牌手机、银行卡等物的钱包,邓某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一台酷派牌手机、银行卡等物的挂包劫走。公诉机关就上诉事实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他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覃某甲辩称,其没有殴打、抢劫被害人。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覃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也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请法院判处被告人覃某甲无罪。被告人覃某乙辩称,其没有参与抢劫。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覃某乙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也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覃某甲因怀疑黎某、邓某在其与覃某乙开的位于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的游戏机室里赌博时作弊并赢钱,遂与覃某乙等人商量,待黎某、邓某再来戏机室里赌博时找借口将黎某、邓某骗离游戏机室,带到偏僻的地方教训并搜身寻找作弊的工具,并索回黎某、邓某赌博时作弊赢走的钱。2014年10月12日14时许,黎某、邓某到上述游戏机室里赌博,一个多小时后,被告人覃某甲认为黎某从洗手间出来再赌博时赢得了钱,便谎称有公安人员来检查,骗黎某、邓某从游戏机室后门离开,随后被告人覃某乙伙同他人用绒线帽将黎某、邓某头部蒙上并推上了一辆面包车拉到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金碑水库山上,后将二人分开,将黎某身上的衣服脱光后对其进行殴打,对邓某采取威胁的手段,逼迫其二人讲出赌博时有作弊的行为,至12日17时许,才让黎某、邓某离开。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涉嫌抢劫一案,由被害人黎某、邓某于2014年10月12日向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报案,同年10月14日立案进行侦查。被告人覃某甲于2014年11月12日6时许在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寻杨村寻西屯34号被该局抓获,被告人覃某乙于2014年11月12日22时在贵港市港北区翰林世家小区门口被抓获。(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覃某甲于1986年6月4日出生,被告人覃某乙于1986年9月9日出生,作案时均达到追究刑事责任龄。2、被害人陈述(1)黎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10月12日14时许,其和邓某在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农业银行附近的一家电子游戏机室内赌博上分玩“36”球赌博。其和邓某分别上分400元和200元,不久上的分都输光。接着,其外出到银行取钱回来继续上分500元进行赌博。大概继续赌博半小时后,游戏机室一名工作人员以警察要来检查为由让他们从后门离开。随后其和邓某立即被几个陌生男子突然用绒线帽罩住头部,并将其二人推上一辆白色五菱面包车带到大圩镇金碑水库附近的山上,将其二人分开。其被上述几名陌生男子剥光了全身衣服并殴打,他们怀疑其利用游戏机赌博时做了手脚并赚钱,其对此否认时,又继续被他们殴打,约半小时后,他们才停止对其殴打并离开。期间,其被抢走现金约1200元、一部白色的直板苹果牌手机。其往山下走回家途中先后向二名男子借用电话报了二次警。其连续三天在上述游戏机室内赌博,第一天输了800元,第二天赢了1900多元,第三天即案发当天输了500元。(2)邓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10月12日14时许,其和邓某在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农业银行附近的一家电子游戏机室内赌博上分玩“36”球赌博。其和邓某分别上分200元和400元,半个小时后就输光。接着,黎某到银行取钱继续上分500元进行赌博。继续赌博约半小时后,游戏机室一名工作人员有警察要来检查为由要他们从后门离开。其和黎某出到门口即被几个陌生男子突然用绒线帽罩住头部,并将其二人推上一辆白色五菱面包车,四十多分钟后带到大圩镇金碑水库附近的山上将其二人分开,其被带到一个斜坡后,他们要其把自己鞋子脱掉,并问其和黎某的身份和关系,随后听到不远处传来黎某被殴打的惨叫声,其中一男子就威胁其,要其如实交待黎某利用游戏机赌博时是否做了手脚并赚了钱,其对此予以否认后就不敢作声,后那伙人就离开。期间,其被抢走一只黑色半圆形斜挂包,挂包里放有现金约500元、一部黑色的直板酷派牌手机、1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黎某被抢一部黑色苹果牌手机和1000多元现金。其连续二天在上述游戏机室内赌博,第一天赢350元,第一天即案发当天输了440元。3、证人证言(1)黄某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10月12日下午4点多钟,有一名约40岁、光着上身、下身只穿一条黑色短裤,且身上有伤痕的男子来到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金碑水库附近其养猪场对其讲,他被人绑架到金碑水库附近的山上并被抢走身上的手机、现金1000多元钱等财物,让其帮打110报警的事实。(2)刘某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10月中旬某天下午5时许,有一名40岁左右、光着上身、下身只穿一条黑色短裤,且身上还有很多一条条的伤痕,伤痕周围泛有血迹的男子来到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长安村曾屋屯37号其家门口对其讲,他被人绑架到金碑水库附近的山上,并被抢走身上的手机、1000多元钱等财物,让其帮打110报警,后警察接报后赶到的事实。(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父亲在2012年10月前将大圩镇农业银行附近的一自建房出租给覃某甲,平时回家看见家中一楼摆放有游戏机。(4)证人覃某丙证言证实:其自2012年底开始在大圩镇猪仔行的一间游戏机室里做游戏机的机器维修,直到2013年的10月。平时和其联系的是,一般游戏机的按键或线路出现问题,都是由覃某甲通知其,其再去游戏机室里维修,其工资也是覃某甲发。4、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1)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金碑水库山上。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分别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害人邓某指认被害现场照片,被害人黎某指认被殴打的伤痕照片。(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邓某进行辨认,邓某辨认出覃某乙就是于2014年10月12日下午参与对邓某和黎某实施抢劫的其中一名男子;经邓某进行辨认,其辨认出黎某就是于2014年10月12日在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金碑水库附近的山上与其一起被抢劫的男子;经黄某进行辨认,其辨认出黎某就是于2014年10月12日下午到其养猪场称自己被他人抢劫,叫其帮报警的男子;经刘某进行辨认,其辨认出黎某就是于2014年10月12日下午到其家门口称自己被他人抢劫,叫其帮报警的男子。经覃某甲进行辨认,其辨认出覃某乙就是于2014年10月12日开车将在其游戏机室赌博的一男一女带上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金碑水库附近山上的男子。5、被告人覃某甲的供述(1)被告人覃某甲的供述,主要内容:其和覃某丙、覃某乙是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的街上农业银行附近的一家游戏机室的股东。其因怀疑黎某和邓某在游戏机室里赌博时有作弊的行为,其遂与覃某乙等商量,待黎某和邓某到我们游戏机室赌博时,找借口骗黎某和邓某离开游戏机室,然后把他们俩带上车,看黎某身上是否有作弊的工具,并要回赌资。2014年10月上旬的一天下午4点钟左右,黎某和邓某到游戏机室里面玩了一个多小时,黎某从厕所出来后赢了钱,其便以有人来检查为由要求他们二人后门离开,后他们二人被在游戏机室后门外面等候的覃某乙等四人蒙住头并拉上了停在路边的一辆面包车。半个小时后,其打电话给覃某乙得知覃某乙等人正在贵港市大圩镇金碑水库附近的山上面对黎某和邓某进行搜身。随后,其去到山上时,看见在场的有覃某乙等四人和黎某、邓某,黎某下身只是穿着一条内裤,且其肩上和背部的皮肤红了一块,覃某乙手里拿着一只红色的女式手提包。覃某乙对其讲没有找到黎某赌博做手脚的工具。不久,其就开摩托车回家了。(2)被告人覃某乙的供述被告人覃某乙的供述证实:位于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的街上农业银行附近的一家游戏机室(大众游戏室)是其和覃某甲、覃某丙开办,听说是覃某甲找人处理在游戏机室作弊的人,其没有参与抢劫、非法拘禁被害人。以上各项证据经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人覃某甲及其辩护人陆如积,被告人覃某乙及其辩护人梁之宁提出覃某甲、覃某乙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主观故意是要向黎某和邓某索回赌资,且没有充分的证据黎某和邓某被劫取财物的数额,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构成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覃某甲及其辩护人陆如积,被告人覃某乙及其辩护人梁之宁提出覃某甲、覃某乙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覃某甲及其辩护人陆如积,被告人覃某乙及其辩护人梁之宁提出覃某甲、覃某乙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黎某、邓某的陈述、证人黄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覃某甲的供述、伤情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覃某甲、覃某乙因怀疑黎某、邓某在游戏机室里赌博时作弊赢钱而强行带黎某、邓某到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金碑水库山上,对黎某采取脱光身上的衣服并进行殴打的手段,对邓某采取威胁的手段,逼迫其二人讲出赌博时有作弊行为并赢了钱,至12日16时多才让黎某、邓某离开的事实。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非法拘禁了被害人1个多小时,并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侮辱的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及其辩护人关于本节的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在他人参赌获取钱财后,非法扣押、拘禁他人要求退还赌资,并有殴打、侮辱的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当,应予以纠正。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覃某甲提出犯意、覃某乙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二、被告人覃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吴升攀人民陪审员刘可萍人民陪审员闭兆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郑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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