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01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3
案件名称
陆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陆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1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海霞,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辉。委托代理人周松标,启东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5)启开民初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26日,赵冬菊驾驶苏F/F××××号轿车与由陆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碰撞后又与案外人喻富良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事故,致陆辉、喻富良受伤,三车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赵冬菊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陆辉至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月14日出院,前后共住院18天。陆辉在诉前由启东市久隆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三期情况、后续治疗费用等进行伤残鉴定。2014年12月1日,该司法鉴定所对陆辉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如下:陆辉交通事故致多发伤,其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取内固定费用约为8000元。需休息180日,护理期为80日(其中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为60日。取内固定需休息60日,需1人护理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陆辉为此花去鉴定费2280元。为赔偿事宜,陆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赵冬菊等赔偿其损失合计161303.57元。原审庭审前,陆辉撤回对赵冬菊的起诉,原审经审核依法照准。又查明,赵冬菊驾驶的F/F××××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对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审认为,本案中的司法鉴定虽为单方委托,但该鉴定程序于法不悖,且该鉴定由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具体实施,该所以及实施鉴定的鉴定人员均具有司法鉴定资质,且对鉴定时机的把握、内固定在位对伤残等级是否有影响等,鉴定机构均有其相应的标准和要求,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陆辉的伤情与鉴定结论不符的证据来证明鉴定结论存在错误,故对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陆辉因案涉事故所致的损失,原审认定如下:1、医药费29146.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3、营养费(含后续治疗期间)900元(10元/天×90天);4、二次手术费8000元;上述1-4项为医疗费项,共计38370.92元,陆辉主张38070.92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致两人受伤,本案陆辉书面说明案外人喻富良的医药费在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故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给喻富良的医药费1762元后,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陆辉8238元,剩余29832.92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5、误工费22483.2元(含后续治疗期间);6、护理费9100元(含后续治疗期间);7、残疾赔偿金65076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7506.45元[父(20371元/年×5年×10%÷2人)+母(9607元/年×11年×10%÷2人)+女儿(20371元/年×7年×10%÷2人)],结合陆辉提供的其父陆念良、其母韩慧芳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资料、启东市王鲍镇久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其女儿陆思妃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可以证明陆辉的相关被扶养人情况,结合各被扶养人年龄,陆辉计算正确,法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10、交通费(含救护车费)350元;11、车辆维修费1200元。上述5-11项为伤残赔偿项,共计119715.6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2、鉴定费2280元,系陆辉为明确自身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该费用列入诉讼费部分由法院指定当事人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八条,原审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陆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57786.5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6元,依法减半收取603元,鉴定费2280元,两项合计2883元,由陆辉负担63元,保险公司负担2820元。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陆辉内固定在位影响其伤残的评定,原审未支持其公司在原审中关于重新鉴定的申请,明显不当。即使陆辉构成十级伤残,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其父亲陆念良是离退休人员,肯定有退休工资,故原审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显属不当。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陆辉答辩称,原审根据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提交法院鉴定科,确认其内固定在位不影响伤残的评定。其构成十级伤残只是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原审亦仅支持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判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诉讼费与鉴定费,于法有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陆辉伤残等级的问题,案涉鉴定意见虽系陆辉单方委托鉴定,但作出该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保险公司对此虽有异议,认为陆辉内固定在位影响伤残的评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以否定上述鉴定结论。原审因此认定陆辉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并以此作为计算其相关损失的依据,合法合理。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根据陆辉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结合各被扶养人的年龄等情况,原审因此认定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保险公司虽称陆辉父亲是离退休人员、有退休工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的问题,鉴定费系陆辉为确定其损失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属于其损失的范围,理应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原审将此列入诉讼费用部分,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认定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晓威审 判 员 王建勋代理审判员 李少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蕴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