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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外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与浙江同汇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浙江同汇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外初字第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代表人:朱雄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海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韵。被告:浙江同汇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小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为与被告浙江同汇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同汇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与原告签订编号3301012014003155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笔贷款由被告自有工业厂房作抵押,并于2014年9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3310062014003410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8000000元,用途购买材料,到期日2015年9月18日,被告当原告的面在上述合同、抵押物清单、同意担保决议书上盖章、签字并按手印确认。原告认为,该笔贷款手续齐全,程序合法,原告已按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多次催收仍拖欠利息210746.19元,国家信贷资金安全无法保障,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浙江同汇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支付利息210746.19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5月15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付清为止);三、原告对被告浙江同汇实业有限公司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浙江同汇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上述事实与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合同就借款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2014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足额发放了流动资金贷款;3.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抵押物清单2份、同意抵押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同意以其自有厂房对其在2014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7日期间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对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担保范围作了约定;4.公司股东会同意融资决议书、同意担保决议书各1份,证明被告全体股东同意贷款及担保;5.房产证复印件2份、土地证及他项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抵押的房地产归被告所有,办理了抵押登记;6.贷款合约基本信息1份,证明截止2015年5月15日被告拖欠利息210746.19元,应还的贷款本金800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进行审核,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综上,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当事人以及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以其自有的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00××44号,土地证号金市(两区)国用(2006)第16-102号的坐落于金华市金沙街688号的3幢、4幢厂房对被告在2014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日期间与原告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12520000元,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按照民事诉讼法确定的迟延履行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9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80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用途购买原材料,年利率7.8%,还款方式按月结息、一次还本,利随本清,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30天(含30天)内的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30天以上的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100%计算等。同时,法律责任条款中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的即构成违约,贷款人可以解除合同。2014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8000000元。此后,被告自2014年12月21日起未再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5月15日,仅利息已拖欠210746.19元。诉讼期间,无还款。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诉请的其与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8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可予认定。上述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理应履行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的合同义务。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其已拖欠利息及应付利息的数额均未提出异议,诉讼期间也未清偿到期利息,其以行为表示已不愿清偿到期债务,符合合同约定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的违约情形,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被告以其自有的厂房为涉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客观存在,其依约应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浙江同汇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浙江同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8000000元,支付利息210746.19元(利息已计至2015年5月15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对抵押物即登记在被告浙江同汇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金华市金沙街688号3幢、4幢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75元,由被告浙江同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小玲人民陪审员  林旭成人民陪审员  姜景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施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