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民特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郭伯林申请宣告李登凤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郭伯林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特字第32号申请人郭伯林,女,195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申请人郭伯林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李登凤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李登凤,女,192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申请人郭伯林称,被申请人李登凤患有脑梗塞、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高血压病3级等多种疾病,导致其思维迟缓,记忆力明显下降,说话前言不搭后语等现象,生活无法自理。郭伯林曾在四川省中医大附属医院四川省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胃肠炎;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率失常、心力衰竭;病态窦房结综合症;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2型糖尿病、糖尿病肾病、糖尿病视网膜病变;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肺气肿;痛风;右侧输尿管结石;脑梗死恢复期。2015年8月7日,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李登凤进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鉴定结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为保护李登凤合法权益、保护其人身安全,特申请法院宣告被申请人李登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郭伯林为被申请人李登凤的监护人。经审查,被申请人李登凤现年87岁,2015年5月1日,四川省中医大附属医院四川省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西医诊断为急性胃肠炎;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率失常、心力衰竭;病态窦房结综合症;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2型糖尿病、糖尿病肾病、糖尿病视网膜病变;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肺气肿;痛风;右侧输尿管结石;脑梗死恢复期。2015年8月7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成蓉司鉴(2015)精鉴字第1450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登凤患血管性痴呆,目前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另查明,申请人郭伯林系被申请人李登凤之女,被申请人李登凤的配偶已死亡,被申请人李登凤的其他子女表示同意由申请人郭伯林担任被申请人李登凤的监护人。上述事实有申请人郭伯林、被申请人李登凤、代理人郭伯华的身份证复印件、李登凤的户口簿、成都市金牛区西安路街道枣子巷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成都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成都市金减去三官堂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李登凤丈夫郭樑成的死亡证明书、李登凤的出院证明书、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成蓉司鉴(2015)精鉴字第1450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李登凤因患血管性痴呆,现无民事行为能力,有相关鉴定结论为据,本院予以认定。现申请人郭伯林要求宣告被申请人李登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需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监护人。申请人郭伯林系被申请人李登凤之女,其自愿承担被申请人李登凤的监护职责,担任被申请人李登凤的监护人,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李登凤的其他子女对由申请人郭伯林担任监护人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许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李登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郭伯林为被申请人李登凤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文彬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第十九条第一款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结论的,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