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行终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董政君与人围场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承行终字第00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政君,现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国瀛丹(与上诉人董政君系夫妻关系),现住北京市通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围场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林树刚,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云,围场公安局法制大队干警。委托代理人赵东升,围场公安局腰站派出所干警。原审第三人赵桂芹,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上诉人董政君与被上诉人围场公安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董政君不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围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政君的委托代理人国瀛丹,被上诉人围场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云、赵东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赵桂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14年11月25日中午,腰站镇画山村居民赵桂芹与董政君妻子国瀛丹因土地、林木发生冲突,相互厮扯双方均有伤。当时所在居民组长、乡镇人员及当地派出所工作人员进行了劝解。当日16时许,因董政君妻子国瀛丹认为被打且事情未解决,故与董政君带着孩子进入赵桂芹家要说法,并以养伤为由滞留不走。董政君的孩子在屋内大小便,董政君进行了清理。赵桂芹与其丈夫国某某要求董政君夫妻离开,二人拒不离开。后国某某报警。接警后,派出所工作人员先电话了解情况并告知董政君及其妻子离开赵桂芹家,二人仍未离开。派出所民警随即到达现场并劝说董政君、国瀛丹二人离开,二人不听劝告,继续滞留在赵桂芹家不走。当日18时许,赵桂芹及其丈夫国某某要到医院去看病,此时董政君及国瀛丹才离去。11月26日,围场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对董政君作出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决定。同日,将董政君交由围场看守所执行拘留十日,但罚款未予交纳。一审审理认为,被告围场公安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董政君因与第三人产生纠纷,非法侵入第三人家近两小时。第三人报警后,经被告围场公安局民警劝说,原告董政君拒不离开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围场公安局接警、立案、调查、询问、处罚告知等行政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对原告董政君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处罚过程中,存在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违法执法及处罚认定事实不清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围场公安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围场公安局围公(腰)行罚决字(2014)1176号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诉称:(一)被上诉人就上诉人的行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显示公正的”,应当判决变更,亦属于“明显不当的”,应当判决撤销。(二)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执行存在违法。被上诉人执行行政处罚决定时,未依法通知上诉人家属。(三)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部分证据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2015)围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二)依法撤销围公(腰)行罚决字(2014)1176号行政处罚决定;(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围场公安局答辩称:一、董政君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事实清楚。二、对董政君作出处罚的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三、出警人员依法履职,文明执法,无违规行为。综上所述,围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诉称:上诉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事实清楚,围场公安局对上诉人处罚是合理合法的,是正确的,一审判决是公正的。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号证据,2014年11月25日第三人家警察出警调处纠纷音像,原告手机录像。拟证明派出所民警是对双方纠纷展开的了解工作,并在整个过程中三方都未在第三人家中产生过激行为的表述;2号证据,2014年11月26日在派出所审讯室中的录像,系原告方自行录制,拟证明被告是以原告为零控(临控)人员为由,对原告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3号证据,2014年11月25日派出所打给国瀛丹的通话记录,通话时间为48秒,拟证明不存在反复劝告的事实。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号证据,受案登记表;2号证据,受案回执;3号证据,呈请调取证据报告书,拟证明依法调取2014年11月25日在王某某家打架现场录像资料;4号证据,调取证据通知书,拟证明从腰站镇林业站长姬某某处录制的现场录像;5号证据,调取证据清单。拟证明调取的视频资料出自姬某某;6号证据,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号证据,行政处罚审批表;8号证据,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9、11号证据,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0、12号证据,董政君、国瀛丹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因纠纷与第三人发生矛盾相互厮打,2014年11月25日下午,原告和国瀛丹抱着孩子在未经国某某允许的情况下,非法侵入第三人家,出警民警对其进行了劝告;13、14号证据,国某某、赵桂芹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双方发生纠纷,国瀛丹与董政君抱着孩子在未经第三人允许的情况下,非法侵入第三人家,国某某报警,并提出原告放任其抱去的孩子随地大小便;15、16、17号证据,姬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妻子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并厮打;18号证据,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9号证据,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拟证明已将原告拘留情况依法通知其家属,有被处罚人董政君、受委托人王某某签字证明;20号证据,董政君的户籍证明;21号证据,王某某的书面证言。拟证明于2014年11月27日将原告的处罚决定书交于王素珍(原告岳母)。上述证据随卷移送至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证据的确认与一审判决对证据的确认相同。根据上述确认的合法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政君及妻子国瀛丹因林地纠纷与原审第三人赵桂芹发生纠纷,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进入赵桂芹家,且不听办案人员的劝说拒绝退出,放任其孩子随地便溺,妨碍他人正常生活,属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被上诉人围场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对上诉人董政君进行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有效证据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董政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松平审 判 员 李小龙代理审判员 沈晓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