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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四民初字第00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四民初字第00443号原告李某甲。被告王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曲永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名李某乙。由于双方恋爱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薄弱,结婚草率,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喝酒生事,对原告和孩子不尽家庭责任,原告曾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自2014年春节后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家,也没有寄过一分钱。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李某丙由被告支付抚育费。被告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名李某乙。后原、被告因性格、经济支配、家庭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解决孩子抚养权归属问题。以上事实,由J320684-2011-006879号结婚证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较长一段时间夫妻关系尚可,原告虽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现双方矛盾主要由性格、家庭琐事等引起,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条件,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实质性和原则性的矛盾,只要原、被告多加沟通感情,民主协商处理家庭事宜,相互关心、尊重,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鉴于目前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曲永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