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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行申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赵志元、施国琴与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志元,施国琴,浙江省国土资源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行申字第2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志元,男,196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江干区,现住杭州市江干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施国琴,女,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江干区,现住杭州市江干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杭州市西溪路118号。法定代表人陈铁雄,厅长。再审申请人赵志元、施国琴因与被申请人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行终字第1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志元、施国琴申请再审时称:出让的土地是包括再审申请人在内的彭埠村全体村民的留用地,与再审申请人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再审申请人具有申请复议的主体资格。再审申请人是针对公告的出让行为申请行政复议而非针对批准行为,公告行为属于实施行为,是可诉的行政行为,被申请人应当进行复议。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在本院再审复查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两再审申请人针对2013年11月4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就江干区彭埠单元C2—20地块(留用地)挂牌出让的公告行为不服向浙江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作出浙土资复告[2013]64号《告知书》,认为挂牌出让公告行为是经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准作出的,复议申请人可以就杭州市人民政府的批准行为向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两再审申请人对涉案复议机关的告知行为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对此,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管理部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之前的拍卖行为以及与之相关的拍卖公告等行为性质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55号)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之前的拍卖行为以及与之相关的拍卖公告等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精神,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挂牌出让公告行为亦应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故二审法院认为涉案挂牌出让公告的行为应属于独立的可复议、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涉案的江干区彭埠单元C2—20地块为留用地,而留用地是指以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在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按照一定比例核定规模,给予相关优惠扶持政策,专项用于发展村级集体经济的土地。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进一步完善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留用地出让管理补充意见的通知》(杭政办函〔2009〕209号)第一条规定:“留用地项目土地出让方式由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自行选择。经村民(或股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股民)代表同意,报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区政府(管委会)批准,……”。可见,留用地是为保障失地农民长远生计,并以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享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其虽于失地农民的切身利益相关,但并非由失地农民个人直接享有使用权。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20号)第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的精神,如果村民(股民)对挂牌出让公告行为不服,应当由过半数村民(股民)以集体经济组织(经济合作社)为主体提起复议或诉讼。故本案两再审申请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复议,复议主体资格不适格。据此,二审法院对涉案《告知书》中的错误予以指正的同时,认为两再审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主体资格不适格,被申请人不予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正确,并驳回两再审申请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并无不当。两再审申请人认为其复议主体资格适格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赵志元、施国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志元、施国琴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国贤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代理审判员  楼缙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