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宝华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734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宝华。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宝华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青刑初字第6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宝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宝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田某某、顾某某、胡某某、周某某、潘某某、王甲、董某某、陈某某、牛某某、张甲、王乙、屠某某、许某、曹某某、张乙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繁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佳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上海陆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翔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宁波万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海方丹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丹公司)营业执照,《土地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填土合同》、《施工合同》复印件、施工进场通知书、昆山市淀山湖镇农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合作意向书》、《建筑工程合作协议书》、《协议书》、设计图纸、《土地租用协议》、《上海市土地租赁合同》,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扣款通知书,银行查询明细,贷记凭证,上海支付结算综合业务系统退票理由书,上海农商银行客户回单,借条,证人张甲出具的证明,青浦区白鹤镇红旗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市农业科学院出具的声明书、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清点记录、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抓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以及原审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一、2013年10月,陈宝华为骗取钱财,谎称其经营的上海科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浦公司)租借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胜利路的170亩土地,以科浦公司名义与田某某经营的繁佳公司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呈祥阁农庄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以合同定金、土地租金等为由,向繁佳公司骗取钱款共计人民币31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案发前,陈宝华归还2,652,000元。二、2014年5月,陈宝华为骗取钱财,谎称科浦公司租借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胜利路XXX号的127亩土地,以需要填土为由,以科浦公司名义与胡某某经营的陆翔公司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呈祥阁农庄签订《填土合同》,后以合同押金为由,向陆翔公司骗取50万元。案发后,陈宝华归还20万元。三、2014年8月至9月,陈宝华为骗取钱财,谎称拥有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七彩田园农业生态旅游观光工程的施工权,可以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害人牛某某等人,以科浦公司名义与被害人牛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签订《施工合同》,后以工程保证金等为由,从牛某某处骗取钱款共计60万元。四、2014年9月,陈宝华为骗取钱财,谎称科浦公司取得上海市青浦区胜利路XXX号“上海霞浦海产品批发交易市场”的施工权,可以将工程分包给万成公司,以科浦公司名义与屠某某经营的万成公司在上海市嘉定区签订《建筑工程合作意向书》、《建筑工程合作协议书》,先后以工程保证金等为由,从屠某某经营的万成公司和方丹公司骗取钱款共计75万元。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陈宝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陈宝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扣押在案的钱款人民币107,000元发还被害单位上海繁佳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陆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波万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上海方丹钢结构有限公司及被害人牛某某,被告人陈宝华还应退赔上述被害单位及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诉人陈宝华提出,其仅骗取被害人胡某某的钱款,其他三节犯罪事实均不能成立,其通过他人向田某某付款50万元,与田某某的钱款已经结清,与牛某某、屠某某处的钱款均系正常借款,属民事纠纷,请求本院依法改判。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陈宝华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陈宝华虚构事实,取得田某某的信任,签订三份合同,原审法院只认定第二份合同中存在合同诈骗,陈宝华所称的费用皆为第三份合同所支付,不影响本案中合同诈骗的认定;陈宝华虚构自己承接工程后与牛某某、屠某某签订合同后骗取财物,系以借款名义掩盖合同诈骗的事实,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刑初字第655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经查,被害人田某某的证言、证人顾某某的证言、租赁合同、承诺书、银行账户查询结果等证据证实,陈宝华于2013年10月在签订、履行《土地租赁合同》过程中,骗取田某某经营的繁佳公司钱款共计313万元,案发前归还265万余元。关于陈宝华提出通过他人向田某某支付50万元钱款,该钱款已经计算在陈宝华向田某某归还的款项内,上诉人陈宝华和被害人田某某均无异议,不应再次扣除。陈宝华提出田某某尚欠装修费用、违约金等,并无证据证实,陈宝华的辩解不能成立。另查,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证人张甲、王乙、屠某某等人的证言、施工合同复印件、施工进场通知书、协议书、设计图纸、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扣款通知书、查询明细、贷记凭证、借条等证据证实,2014年8月至9月,陈宝华为骗取钱财,虚构工程名义,后以工程保证金等为由,从牛某某处骗取钱款共计60万元,从屠某某经营的万成公司和方丹公司骗取钱款共计75万元,陈宝华亦曾供述在案,陈宝华提出系借款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宝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根据陈宝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等,对陈宝华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吕永波审 判 员 李杰文代理审判员 朱婷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孟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