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季德英、裴敏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建湖县捷安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德英,裴敏,裴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建湖县捷安客运有限公司,嵇卫国,张国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00193号原告季德英,居民。原告裴敏,居民。原告裴翠,居民。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文海、钱东,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住所地建湖县向阳东路10号。负责人赵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朝,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湖县捷安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向阳西路98号。法定代表人郭昌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嵇卫国,市民。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艳,建湖县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国成,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周耀,阜宁县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季德英、裴敏、裴翠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建湖公司)、建湖县捷安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安公司)、张国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被告捷安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嵇卫国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7月15日、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敏及其与原告季德英、裴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文海、钱东、被告人民财保建湖公司负责人赵军的委托代理人唐朝、被告捷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昌海及被告嵇卫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艳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国成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德英、裴敏、裴翠共同诉称,2015年3月25日13时38分左右,被告张国成驾驶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由阜宁县往建湖县,沿阜宁县建阜线由西向东行驶至9KM+540M处时,与前方在机动车道内同方向行驶的由我们的亲属裴仁军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追尾相撞,致裴仁军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国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裴仁军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国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建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我们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因我们的亲属裴仁军交通事故死亡所致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69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829249.5元,由被告捷安公司、嵇卫国连带赔偿6856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建湖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民财保建湖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裴仁军死亡,张国成负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因此三原告不应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裴仁军的户籍地在农村,也未提供居住地属于城镇范围的证据,故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事故车辆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是涉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张国成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制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违反了道交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根据我公司与被保险人捷安公司达成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不承担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商业三者险部分的赔偿责任。捷安公司与嵇卫国的挂靠关系,我公司不知情,不认可,也与我公司的保险责任无关。被告捷安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嵇卫国,肇事车辆的保险费系被告嵇卫国缴纳,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嵇卫国辩称,被告张国成系我雇佣的驾驶员;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三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在交警部门缴纳了50000元事故处理预缴金,三原告领取了29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诉讼费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3时38分左右,被告张国成驾驶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由阜宁县往建湖县,沿阜宁县建阜线由西向东行驶至9KM+540M处时,与前方在机动车道内同方向行驶的由裴仁军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追尾相撞,致裴仁军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4月2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阜公交认字[2015]第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国成驾驶制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至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能保持安全车速,思想麻痹,观察疏忽,遇有情况操作失误,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裴仁军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非机动车上路行驶,未能在非机动车道内通行,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张国成驾驶的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7月,该事故车辆系被告嵇卫国挂靠在被告捷安公司名下经营建湖至阜宁班线,被告张国成系被告嵇卫国雇佣的驾驶员,本起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国成系从事雇佣活动,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民财保建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合法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年检或检验不合格。”又查明,受害人裴仁军,男,1956年11月10日出生,生前为农业户口,是原告季德英长子,是原告裴敏、裴翠之父,原告季德英还育有次子裴仁凯(健在),裴仁军一家于2006年搬至属于城镇范围的阜宁县东沟镇公兴居委会七组居住、生活。事故发生后,被告嵇卫国在交警部门交纳了50000元事故处理预缴金,三原告领取了29000元。2015年5月5日,三原告与被告张国成达成协议,由被告张国成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外一次性补偿三原告90000元,三原告对被告张国成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房产证、用地许可证、协议,被告人民财保建湖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商业三者险条款,被告捷安公司、嵇卫国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预缴金收据、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季德英、裴敏、裴翠因亲属裴仁军交通事故伤亡,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国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裴仁军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由于事故车辆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建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建湖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建湖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因被告张国成是机动车方,裴仁军是非机动车方,由被告张国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国成系被告嵇卫国雇佣的驾驶员,故其赔偿责任由挂靠人被告嵇卫国和被挂靠人被告捷安公司连带承担。关于被告人民财保建湖公司提出的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制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的约定,其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部分的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中的“检验不合格”约定不明确,未表明是否以通过年检视为合格还是以发生交通事故当下经检验不合格,该约定不明的利益应当属于被保险人。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7月,事故发生在车辆检验的有效期内,而该条款的约定系免除被告人民财保建湖公司的主要赔偿义务,应视为无效条款,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嵇卫国日后应对车辆及时经常检查,确保车辆无安全隐患。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按有关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关于三原告主张的裴仁军丧葬费2563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裴仁军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经查,受害人裴仁军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生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多年,应按照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标准,计算20年为686920元。关于三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季德英生活费58690元,根据有关规定,应以扶养人裴仁军生前的身份标准作为计算依据,故本案被扶养人季德英生活费应适用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标准,计算5年,再扣除另一扶养人裴仁凯的份额,本案被扶养人季德英生活费为58690元。关于被告人民财保建湖公司提出的被告张国成将被追究刑事责任,三原告不应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解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即被告张国成虽因交通肇事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但不影响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损害结果、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综合考虑,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关于三原告主张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7000元,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误工费符合客观事实,但应当以合理人数在合理期限内产生的合理次数为限,本院酌定为3000元。关于三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000元,三原告虽未能提供自行车修理费发票,但自行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损坏是事实,本院酌定为200元。为减少当事人讼累,被告嵇卫国垫付的费用,本院予以一并处理。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季德英、裴敏、裴翠因亲属裴仁军交通事故伤亡所致损失为: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被扶养人季德英生活费5869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财产损失200元,合计81444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季德英、裴敏、裴翠因亲属裴仁军交通事故伤亡所致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被扶养人季德英生活费5869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财产损失200元,合计81444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63400元,合计673600元;二、原告季德英、裴敏、裴翠返还被告嵇卫国29000元;三、驳回原告季德英、裴敏、裴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合计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向原告季德英、裴敏、裴翠支付644600元,向被告嵇卫国支付29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开户名称:××;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宁支行;帐户:62×××29;开户名称:嵇卫国;开户行:中国银行建湖支行;帐户:62×××6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8元,由原告季德英、裴敏、裴翠负担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负担3768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长 李有为审判员 张加同审判员 单国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伟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之间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业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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