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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终字第00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邢丽与安徽省万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丽,安徽省万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7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万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炳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文林,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俊良,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邢丽因房屋宅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00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03年11月29日,安徽省万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宇房地产公司)与阜南县人民政府签订《阜南县人委院及周边地区开发项目协议书》,2004年1月5日,经阜南县公证处公证。2004年6月4日,签订《阜南县人委院及周边地区开发项目补充协议书》,2004年6月11日经阜南县公证处公证,取得阜南县人委院及周边地区开发权,并委托阜南县城市建设经营投资公司进行拆迁。邢丽被安置在万宇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万宇颍南明珠A区5号楼502室,面积92.37平方米;邢丽告的拆迁面积75.81平方米,优惠面积10平方米,拆迁及优惠面积每平方米778.45元,拆迁及优惠面积房款为66798.79元(85.81平方米×778.45元);超出面积为6.56平方米(92.37平方米-85.81平方米),超出部分房价为每平方米930元,超出部分房款为6100.80元(6.56平方米×930元)。购房款合计为72899.59元(66798.79元+6100.80元)。邢丽于2005年12月16日付购房款7348元(票据1张),下欠65551.59元(72899.59元-7348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邢丽是否于2009年7月10日交购房款72900元;万宇房地产公司提起诉讼是否超出诉讼时效。邢丽辩称已交付购房款72900元,但其提交的发票是办证联,无万宇公司印章,也无发票原件,无法确认邢丽已付款,邢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邢丽辩称万宇房地产公司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为有效协议,邢丽占有房屋后,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万宇房地产公司自认邢丽已交付购房款7348元,予以确认。万宇房地产公司要求邢丽给付下欠购房款65552元,对邢丽下欠购房款65551.59元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邢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安徽省万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65551.5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9元,减收719元,由邢丽负担720元。宣判后,邢丽不服,以其已将购房款支付完毕,一审法院认定其下欠万宇房地产公司购房款65551.59元,并判决其支付该款项显属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二审中,邢丽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交房产证一份(房地权南房字第09B012**号)。证明其已将涉案房屋房款给付完毕,且涉案房屋已办理产权登记的事实。万宇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邢丽所举房产证不能证明邢丽已将涉案房屋的剩余房款付清。本院认证意见如下:邢丽所举房产证能够证明涉案房屋已办理产权登记的事实,该房产证与邢丽一审中所举办证联统一发票及万宇房地产公司一审中所举《人委院及周边地区被拆迁户回迁安置方案》(以下简称《回迁安置方案》)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邢丽已将涉案房款支付完毕的事实,故对于邢丽所举前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对于其他证据的举证、质证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万宇房地产公司在开发涉案土地的过程中,被拆迁人邢丽采取的回迁安置方式为就地安置。万宇房地产公司所举《回迁安置方案》载明,对于选择就地安置方式的被拆迁户,预付款按工程进度支付,购房款交房时一次结清。2009年8月21日,邢丽已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权证字号为:房地权南房字第09B012**号。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邢丽所举阜南县房产局房产登记档案中的办证联统一发票明确载明,涉案房屋金额72900元,付款人为邢丽,收款单位为万宇房地产公司。结合万宇房地产公司所举《回迁安置方案》载明的对于就地安置的被拆迁户,购房款交房时一次结清及其公司诉称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邢丽,且邢丽已取得涉案房屋房产证的事实,足以认定邢丽已将全部购房款支付给万宇房地产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邢丽仍下欠万宇房地产公司购房款65551.59元与前述事实不符。邢丽称其已将购房款支付完毕,一审法院认定其下欠万宇房地产公司购房款65551.59元,并判决其支付该款项显属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0021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安徽省万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20元,由安徽省万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39元,由安徽省万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斌代理审判员 刘 媛代理审判员 马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婉璐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