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扣与陈海宁、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扣,陈海宁,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223号原告张扣。委托代理人郞春茹。委托代理人郭永利,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海宁。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东路133号方北大厦B座12层1201-1208室、11层1107-1108室。负责人王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涛,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海宁、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六、七、八、九、十、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6月7日6时20分许,被告陈海宁驾驶冀F×××××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白沟新大桥由北向南行驶至“天之蓝广告牌”路段时,撞到前方原告张扣驾驶的同向行驶的珠峰牌电动三轮车,造成张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此事故经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白公交认字(2015)第306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海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扣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张扣,男,194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朱各庄乡南涞河村5区618号。四、财产损失构成:550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支付,法院予以认定)。五、医疗费:7430元(法院认定)。六、护理费:支持住院18天按照日期平均工资56元计算为1008元。出院后休息期间护理费用因无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七、误工费:按照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白平均工资为57.53元,结合医嘱,支持住院18天及休息90天为6213.24元。八、交通费:10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九、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18天为1800元(法院认定)。十、营养费:结合医嘱,按照每天30元支持住院18天为540元(法院认定)。十一、有关保险合同主体:被告陈海宁所驾车辆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551.6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当事人对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被告陈海宁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各项损失中医疗费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及护理费,其提交了加盖保定白沟新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财务专用章的环卫所工资花名册,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经我院向保定白沟新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核实,该局证实工资发放表确系其单位向原告提供,且二人工资发放情况属实,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医嘱,按照二个月平均工资情况支持张扣误工期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90日,郞春茹护理期为张扣住院期间。营养费主张,原告主张过高,本院按照每天30元支持住院期间。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车辆报废,其提交了车辆照片及销售单予以证实,被告提出异议,从车辆照片显示车辆未达到报废的程度,但当庭表示认可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50元,本院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意见,对该主张认定550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张扣合法损失为:医疗费7430元、护理费1008元、误工费621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540元、财产损失费550元,合计17541.24元。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鉴于上述损失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免除被告陈海宁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扣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541.24元。二、免除被告陈海宁的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扣负担302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裴满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