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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黄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莒县看守所。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宝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夏天,被告人黄某先后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四次,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1.8克。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黄某在莒县789宾馆内,将0.2克甲基苯丙胺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曹某(已被逮捕)。2、2014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黄某将两包各0.6克的甲基苯丙胺通过客车从临沂发往莒县车站,将0.6克甲基苯丙胺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曹某;并委托曹某将另外0.6克甲基苯丙胺放至指定地点,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宋某(另案处理)。3、2014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黄某在莒县789宾馆内,将0.4克甲基苯丙胺以40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已被行政处罚)。另查明,2015年5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主动到莒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公诉机关还提供了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两张,证实对被告人黄某的审讯情况。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莒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的办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逮捕证,证人陈某、曹某、管某、宋某、马某、徐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在庭审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黄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六百元,予以追缴(已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晓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倪守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