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一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树德与李树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分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德,李树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分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一初字第314号原告张树德,男,1946年7月14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吉林省集安市。委托代理人梁微微,通化市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被告李树强,男,1971年5月2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吉林省集安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分司。代表人刘大成,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丰勐,男,1976年11月5日生,汉族,集安市人,职员,住所地吉林省集安市。原告张树德与被告李树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分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仁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微微与被告李树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分司机委托代理人郭丰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7日,被告李树强驾驶吉E7H8**号轿车在集安市鸭江路佳信花园北侧路边起步掉头时,与我驾驶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吉ET74**号两轮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和乘车的孙女张耀元受伤,二车损坏,我经集安市医院诊断:左胫腓骨中心1/3开放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5天,经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树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被告李树强的吉E7H8**号轿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投强险,经集安市人民法院(2013)集民一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被告李树强赔偿10054.36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赔偿57953.23元。2014年12月17日,原告张树德因右胫骨腓骨骨折术后骨折愈合并感染再次住入集安市医院治疗26天,花医疗费10607.16元,经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三个10级,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0607.16元、误工费40907.86元、护理费:住院期间3149.11元,休养期间5881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26939.39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57217.28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集安市医院住院票据及门诊收据。3、住院病历。4、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5、交通费票据。6、司法鉴定票据。被告李树强辨称,吉E7H8**号轿车已于2011年9月交了一年的强制保险,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在保险规定的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负责理赔,超出理赔范围的,我负70%的赔偿责任,另我车修理花1400元,原告应全额赔偿,对于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的误工、护理的计算时间,应予扣除。被告李树强向法庭提交证据:1、修理车辆票据。2、集安市人民法院(2013)集民一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分司辨称,被告李树强吉E7H8**号轿车已于2011年9月在我公司投一年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属实,我公司只对保险规定的保险限额范围内的合理数额予以理赔,对于原告二次入院治疗的误工费,我们认为原告属自然因素,导致劳动能力丧失,不应赔偿;对于原告交通费,应是治疗必需的费用,对于精神抚慰金,我们认为过高,请法院酌定。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对原告张树德伤情伤残等级等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同时本院依法调取了集安市人民法院(2013)集民一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综上,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3月27日,被告李树强驾驶吉E7H8**号小型轿车在集安市鸭江路佳信花园北侧路边起步向东掉头时,与沿鸭江路由东向西直行原告张树德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的吉ET7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树德、乘车人张耀元伤,二车损坏。原告张树德经集安市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中心1/3开放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5天,经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树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树德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耀元无交通事故责任。2011年9月,被告李树强的吉E7H8**号轿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投一年强险。经集安市人民法院(2013)集民一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被告李树强赔偿原告张树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363.37元的70%即10054.36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880.13元、护理费3018.50元、误工费47754.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7953.23元。2014年12月17日,原告张树德因右胫腓骨骨折术后骨折愈合并感染再次住入集安市医院治疗26天,花医疗费10876.06元,病历记载: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1天,三级护理2天。被告李树强给付原告张树德医疗费2359.64元,被告李树强花修车费1400元。经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一)、原告张树德受伤构成3个10级伤残;(二)、原告张树德受伤护理:(1)住院期间遵照医嘱规定。(2)出院期间,自受伤之日后至2015年3月12日间非住院期间为部分护理。(三)、原告张树德误工期限应从受伤之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原告张树德司法鉴定花交通费911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另查:经集安市人民法院(2013)集民一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赔偿乘车人张耀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119.87元,赔偿护理费1811.10元、交通费100元;被告李树强赔偿乘车人张耀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080.05元的70%即4956.03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0607.16元、误工费40907.86元、护理费:住院期间3149.11元,休养期间5881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26939.39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57217.28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本案被告李树强驾驶吉E7H8**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张树德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的吉ET7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被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树强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树德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树强对原告张树德伤负70%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及第二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被告李树强驾驶的吉E7H8**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投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理应在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医疗等费用。对于医疗费用赔偿,由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已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10000元内,全额理赔被告李树强肇事:原告张树德(第一次住院治疗)及乘车人张耀元的医疗费(已经本院判决),故本次原告张树德医疗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由被告李树强赔偿70%。对于误工费用赔偿,由于原告张树德(第一次治疗)已保护590天(已经本院判决),根据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保护日期为:应从受伤之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故原告张树德误工日期为1080日减去590日,即490日,误工费日标准为89.08元。对于护理日期,由于原告张树德(第一次治疗)已保护25天(已经本院判决),根据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住院期间遵照医嘱规定。(2)出院期间,自受伤之日后至2015年3月12日间非住院期间为部分护理。故原告张树德护理日期为1080日减去25日,即1055日,因原告张树德第二次住院病历记载: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1天,三级护理2天,故原告张树德第二次住院实际护理为27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出院期间部分护理保护50%即1055天减去26天即1029天的一半即515天,护理费日标准为108.5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621.21元,原告张树德应保护11年,又根据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原告张树德伤构成3个10级伤残,故伤残保护指数增加4%,则按14%计算,故原告张树德残疾赔偿金为:9621.21元x11年x14%即14816.65元。又因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已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理赔被告李树强肇事:原告张树德(第一次住院治疗)及乘车人张耀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52984.20元(已经本院判决),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减去52984.20元即57015.80元内,理赔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对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树强赔偿70%。对于原告张树德司法鉴定花交通费911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合计3611元,由被告李树强赔偿70%。对于原告张树德提出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观点成立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李树强提供的车辆修理费1400元,虽原告张树德提出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故本院支持被告李树强的主张,因被告李树强机动车肇事负主要责任,故对被告李树强车损1400元,原告张树德负30%赔偿责任即4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19条、20条、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5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第1款第(一)、(二)、(三)项及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树强赔偿:1、原告张树德医疗费10876.0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0元,合计13476.06元的70%即9433.24元;2、原告张树德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合计60305.83元的70%即42214.08元;3、原告张树德交通费911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3611元的70%即2527.70元,总计被告李树强赔偿原告张树德医疗等各项赔偿费用54175.02元(被告李树强已付原告张树德2359.64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理赔原告张树德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57015.80元。三、原告张树德给付被告李树强修车费1400元的30%即42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265.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树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上具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董仁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崔馨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