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慈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柏玉民与潘纪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玉民,潘纪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民初字第584号原告:柏玉民。委托代理人:汪丽萍,上海国雄(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纪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代表人:冯江军。委托代理人:许姗姗。原告柏玉民诉被告潘纪孟、慈溪市匡堰镇旺达五金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1.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193340.55元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非医保用药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2.被告潘纪孟对原告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请标的额变更为160238.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变更为485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23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5000元,其他项目不变。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平安公司的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慈溪市匡堰镇旺达五金厂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了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如下事实无争议:2014年6月5日4时5分许,原告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横河镇烛溪路由南往北行驶,途径横河镇烛溪路与老省道路口处时,与沿213省道由东往西由被告潘纪孟驾驶的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柏玉民与被告潘纪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2天,被诊断为颅脑外伤、左颞脑挫伤、头皮血肿、头皮挫伤、右肩胛骨骨折、左股骨骨折、骨盆骨折。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300日,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原告目前内固定在位,需再次手术拆除,仍需发生后续治疗费。原告因申请伤情鉴定花费2000元。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潘纪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989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损失认定为185870元,各项目金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67868元,已含被告潘纪孟垫付的4989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每天30元标准计算32天。三、误工费:44176元,误工费以本地上一年度职工社平工资计算300日为44176元。原告提供的慈溪市周巷镇春雷舞蹈鞋厂误工证明,缺乏工资清单、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证据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故发生前月工资5800元的待证事实,故原告要求误工费按每月5800标准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标准参照本地上一年度职工社平工资标准计算。四、护理费:13400元,住院32天期间按本地上一年度职工社平工资标准计算的金额与出院后的118天酌定按本地上一年度职工社平工资标准的50%计算金额之总和。五、残疾赔偿金:48566元,以10%的伤残系数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所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500元。七、交通费:酌定800元。八、营养费:酌定3600元。九、鉴定费:2000元。十、后续治疗费: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十一、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缺乏医嘱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十二、车辆修理费:2000元,原告未提供定损单等证据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车辆修理费为2100元,庭审中,被告方认可车辆修理费2000元,原告也予认可,本院认定车辆修理为2000元。十三、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公司系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保险人,理应在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内应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09442元,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合计121442元。被侵权人自身存在过错的可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64428元,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潘纪孟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潘纪孟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需赔偿原告32214元。因被告潘纪孟已支付原告49890元,故赔偿款32214元可不再另行支付。原告已向被告潘纪孟多领取17676元,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内仅需赔偿原告103766元。被告潘纪孟已赔款项可与被告平安公司另行理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柏玉民10376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慈溪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62×××15,开户银行:宁波银行慈溪支行);二、驳回原告柏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510元,减半收取计1755元,由原告柏玉民负担6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11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景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荧荧附相关法律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附相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