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沾民一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郭广海与被告姜雨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广海,姜雨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沾民一初字第520号原告郭广海,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委托代理人常莹莹,山东滨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雨卫,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负责人赵俊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绪亭,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胜飞,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郭广海与被告姜雨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滨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广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莹莹,被告姜雨卫,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胜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广海诉称,2014年8月26日6时20分许,郭广海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上海天大道左转弯时,与沿海天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姜雨卫驾驶的鲁M6E0**号牌小型轿车相撞,致郭广海受伤,两车损坏。经沾化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确定郭广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姜雨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裁决: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赔偿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87615.78元。被告姜雨卫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来赔付。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支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与被保险人的合同约定赔付;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6时20分许,原告郭广海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上海天大道左转时,与沿海天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姜雨卫(准驾车型:C1E)驾驶的鲁M6E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郭广海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沾公交认字(2014)第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郭广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姜雨卫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广海被立即送往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治疗,自2014年8月26日入院至2014年9月15日出院,共住院2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9469.56元。另原告郭广海于2014年11月7日在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诊疗费304元。诉讼内,原告郭广海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院内院外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用等事项进行鉴定。在本院技术部门主持下,双方共同选定滨州市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为上述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2015年1月24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棣医司(2015)临鉴字第021号鉴定意见书,认为:1.郭广海左股骨大转子间骨折,左髋臼骨折,致左髋关节活动度受限,导致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不达25%,系十级伤残;郭广海左肩锁关节脱位,左喙锁韧带断裂,内固定在位,致左肩关节活动度受限,导致左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不达25%,系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之日止;3.住院期间护理需2人,出院后需1人护理120日;后续治疗费用:取内固定综合费用8000元。原告郭广海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姜雨卫驾驶的鲁M6E0**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姜雨卫,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姜雨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支公司在鲁M6E0**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包含该13000元医疗费。又查明,原告郭广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主为原告郭广海。事故发生后,受原告郭广海委托,滨州市沾化区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于2014年9月9日作出沾价估字(2014)第24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二轮电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价值420元。原告郭广海为此支出价格认定费50元。再查明,原告郭广海事故发生时已满38周岁,住所地为滨州市沾化区富国街道办事处刚家村,系农村居民。作为护理人员,其妻子李秀华,其姐夫李建华均为农村居民。原告郭广海之父郭学忠(1949年2月10日出生)、原告之母刘玉俊(1947年5月19日出生)作为被抚养人共有子女三人,分别为女儿郭广叶、长子郭广峰、次子郭广海。原告郭广海之子郭示林(公民身份号码:××)作为被抚养人共有父母二人,分别为父亲郭广海、母亲李秀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认定费发票、滨州市沾化区富国街道刚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加盖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富国派出所户口专用章)、郭广海家庭户口簿、姜雨卫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鲁M6E0**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侵害他人财产的,亦应赔偿相应财产损失。本案被告姜雨卫作为侵权人,应对上述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原告郭广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姜雨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又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支公司依照上述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由侵权人、被告姜雨卫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65%赔偿责任。鉴定费1900元、价格认定费5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7773.56元。原告因接受救治支出住院医疗费19469.56元、门诊诊疗费304元,共计医疗费19773.56元,本院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8000元,系原告今后治疗过程中必要的、合理的支出,依法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3.误工费8209.87元。原告因伤住院20天,参考鉴定意见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151天。原告为农村居民,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期间收入减少的情况,其误工费应按照54.37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年)÷365天]标准计算,应计算为:151天×54.37元/天=8209.87元;4.护理费8699.20元。原告主张住院和治疗期间由其妻子李秀华,其姐夫李建华护理,属合理主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其护理费应按照54.37元/天标准计算,参考鉴定意见,住院期间护理需2人,出院后需1人护理120日,其护理费为8699.20元(54.37元/天×20天×2人+54.37元/天×120天×1人);5.交通费50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并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护理人数,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40300.56元。原告系农村居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程度十级两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1之规定,确定赔偿系数为12%。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采用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8516.80元(计算方式11882元×12%×20年);原告之父郭学忠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作为农村居民,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777.20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年×15年×12%÷3),一并计入原告残疾赔偿金予以赔偿;原告之母刘玉俊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作为农村居民,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140.24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年×13年×12%÷3),一并计入原告残疾赔偿金予以赔偿;原告之子郭示林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作为农村居民,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866.32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年×6年×12%÷2),一并计入原告残疾赔偿金予以赔偿;7.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元;8.鉴定费1900元。原告因伤情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获得赔偿;9.二轮电动车损失42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获得赔偿;10.价格认定费50元。原告因财产鉴定支出价格认定费5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对于原告郭广海主张的45元交通事故施救费,因票据上载明客户名称郭光海,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支公司提出了异议,且原告亦未予补正,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郭广海主张的75元停车费,因非国家正规发票,且原告亦未予补正,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郭广海2014年8月31日在滨州市人民医院支出的2148.29元门诊诊疗费,因原告提供的滨州市人民异议门诊病历中载明系原告对2002年省立医院手脑瘤手术后的复查,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上述所受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支公司在鲁M6E0**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已先行垫付10000元医疗费,无需再行支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8909.6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2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计20323.56元,由被告姜雨卫按照65%责任比例赔偿13210.31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姜雨卫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故被告姜雨卫只需赔付原告10210.5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广海59329.63元;二、被告姜雨卫赔偿原告郭广海10210.56元;三、驳回原告郭广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被告姜雨卫负担1539元,由原告郭广海负担4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宝祝人民陪审员 吴志远人民陪审员 张维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海玲 搜索“”